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某系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1994年4月份,单位以福利分房形式将本案涉诉房屋即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新村路**号楼*层**号房屋(南边两间半)分给秦某某居住,该公司(当时名称为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并与秦某某签订了公有住房租赁契约,该契约中载明使用面积为40.1平方米,月租金为13.6元,未注明租赁期限。后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分给秦某某的房屋过户至姚存山名下。2010年10月13日,姚存山又将该房屋卖与原告,同年10月25日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取得房产证后找秦某某腾房,秦某某拒绝腾房。2015年3月17日,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收取了被告刘平购买该涉诉房屋款11936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以秦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方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涉诉房屋期间占用费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公有住房租赁契约、被告交纳购房款收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秦某某与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公有住房租赁契约,且该房屋系单位福利分房,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考虑上述因素情况下将该诉争房屋变更至姚存山名下,而原告又通过继受取得方式取得该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在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前,诉争房屋的纠纷就已经存在,且被告秦某某一直在占用,原告购买该诉争房屋时应当进行充分了解房屋情况。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涉诉房屋虽已经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名义上原告取得了该房产的物权,但因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将该房屋变更至姚存山名下时即已违反国家房改政策,尔后姚存山又将该房屋售与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其合法性明显存有质疑。另外,《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但本案被告秦某某是基于公有住房租赁契约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并非无权占有使用,现原告行使物权权利,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张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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