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楼惠人、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涉诉房屋已经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取得了该房产的物权。本案中被告李某虽与张家口市国粮千钟粟粮油总公司签订有租赁协议,但当时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未能提交张家口市国粮千钟粟粮油总公司有转租该房屋的权利的证据,而且亦无证据证明后续租赁的期限,后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房屋所有人将该房屋过户至姚存山名下,系对公司财产的处分。2010年10月25日,原告又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所有,现被告仍无偿占用该房屋无合法依据。故本案原告行使物权权利,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本院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五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新村路16号楼1层03号房屋(两间)腾退给原告李某某。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涉诉房屋已经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取得了该房产的物权。本案中被告李某虽与张家口市国粮千钟粟粮油总公司签订有租赁协议,但当时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未能提交张家口市国粮千钟粟粮油总公司有转租该房屋的权利的证据,而且亦无证据证明后续租赁的期限,后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房屋所有人将该房屋过户至姚存山名下,系对公司财产的处分。2010年10月25日,原告又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所有,现被告仍无偿占用该房屋无合法依据。故本案原告行使物权权利,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本院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五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新村路16号楼1层03号房屋(两间)腾退给原告李某某。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王军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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