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楼惠人、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永某莜面馆。
经营者李永和。
被告李德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永某莜面馆、李德文返还房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永某莜面馆经营者李永和及被告李德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文系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02年9月1日,李德文与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张家口市一建附属企业公司签订了经营承包张家口市桥西区新村路16号楼1层01号房屋协议。协议中注明发包人为市一建附属企业公司,承包人为李德文,承包期为从2002年9月1日至一公司劳动合同为基准,承包费为1000元。同时约定承包人必须要按公司要求安排待岗职工3名,按月发放工资350元(包括养老、失业及医疗保险金),月工资不得低于300元。自此,被告承包上述房屋经营饭馆生意。后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承包给李德文的房屋过户至姚存山名下。2010年10月13日,姚存山又将该房屋卖与原告,同年10月25日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取得房产证后找被告李德文腾房,被告李德文拒绝腾房,原告于2016年3月4日以李德文之前开设的永某莜面馆(现名为蔚县糕馆,营业执照已被注销,代为李德文经营管理人李永和,)及李德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方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涉诉房屋期间占用费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经营承包协议、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涉诉房屋已经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取得了该房产的物权。但本案中被告李德文与张家口市一建附属企业公司签订有经营承包协议,虽约定的终止日期不规范、明确,但根据字义及被告的陈述应认定为至被告李德文退休之日。现被告李德文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被告享有继续占用该房屋的权利,现原告行使物权权利,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系通过继受取得方式取得对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在其取得所有权之前,原所有权人姚存山与被告之间关于争议房屋的纠纷就已存在,《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但现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使用诉争房屋系属于无权占有使用。本案中原告在购房前就应知到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非法使用诉争房屋证据不足,故在被告腾退房屋前对涉诉房屋的占用费本院不予考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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