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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林与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秀林,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工人,现住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恩明,男,系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鸡西市鸡冠区西山办和平北大街4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006952189968。
法定代表人:赵君国,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丹,女,系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林与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恩明,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护理费185,900.00元、伙食补助费18,590.00元、交通费27,885.00元,合计232,3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矿建公司职工,在2007年9月15日因气短、胸闷、咳嗽入住七煤公司总医院,经诊断为尘肺,经七煤公司七安伤险认决字(2017)201035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2008年1月15日,经七煤公司劳鉴委员会(工伤)劳鉴字(2008)0310110号鉴定为伤残四级。原告受伤后一直住在七煤总医院,但被告只支付部分工伤待遇,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持续住院,且出院后均与被告自愿和解,原告诉讼亦超过诉讼时效,伙食补助费应由保险机构发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15次住院期间费用,其中有前13次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已结算完毕,已转付原告工资卡内,原告2018年6月27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间,本案对原告诉求的前13次住院期间费用补差问题依法不应支持,应驳回,对后两次住院是在诉讼时效之内,同意依法给付,第14次住院已经按之前的标准给付的,最后一次已挂帐未给付,因为是工伤职工,工伤职工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是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付,不应由被告给付,不应诉求被告人承担,诉求主体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10月,原告到被告下属单位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07年9月15日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合并××”。2007年12月6日,经七煤公司做出七安伤险认决字(2007)01035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08年1月15日,经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至2018年4月24日,在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15次共计治疗1859天,经诊断为“继发型××双肺涂阴复治、煤工尘肺等”。2018年6月27日,原告向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七劳人仲不字(2018)第1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15次住院被告按护理费每天18.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50元已给付1691天即48,19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中患有煤工尘肺,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经七台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因其属于职业病,身体遭受巨大痛苦,反复住院治疗15次,共计1859天,主要诊断为“继发型××双肺涂阴复治、煤工尘肺”,符合工伤认定范畴,在其住院期间,被告单位未派人对原告进行护理仅支付了部分护理费用,社保机构按10.50元支付伙食补助费,其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并未足额给付。鉴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结合本院已生效判决,调整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50.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5.00元。被告已按企业内部文件标准支付部分护理费,工伤保险机构已按10.50元标准给付部分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被告尚应给付原告14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61,721.50元(1691天×32.00元∕天+1691天×4.50元∕天)。原告第15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均未给付,被告应按护理费每天50.00元给付即8,400.00元(168天×50.00元∕天),工伤保险机构给付10.50元后按每天4.50元补差即756.00元(168天×4.50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仲裁申请及诉讼均超时效的问题,鉴于原告系工伤复发后住院治疗且住院时间及病情持续至今,故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秀林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70,877.50元。
二、驳回原告李秀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闫丹丹

书记员: 郭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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