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男,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女,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艳丽、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朋,被告李某某、李艳丽、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因登记所有权人及共有人已经死亡,其与共有人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赵国贤的法定继承人均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并不要求参加诉讼,故由李某某、李某某、李艳丽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状自认,在办理产权登记时,产生利用李勇工龄的优势,节省交易费用的动意,但与之前李勇与司德禄签订购房协议的客观情况存在矛盾,该协议即使是原告代签,也不能改变使用权人的性质。购房协议、工龄认证及交款收据均能体现李勇购买争议公产房屋继而转私产的真实意图,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争议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李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胜江 审 判 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孙洪伟
书记员:王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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