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干警,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原告:杨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干警,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大学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李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干警,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李爱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交通局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公安局干警,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黑龙江龙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佳木斯市××区××(南湖社区永房物业11号楼8单元2楼3号),面积68.06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0月,原告在朋友的推荐和介绍下,出资5.8万元,购买了位于佳木斯市××区××组的公产房屋一处。2001年,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李某某与其父亲李勇协商,利用其工龄长的优势办理了公产转私产的产权交易,房屋登记在李勇名下。2003年,原告以6.8万元的价格,将此房出售给王玉凤,王玉凤居住至今。2004年李勇去世,2013年8月赵国贤(李勇妻子)去世,被告作为继承人,要求对包括本案房产在内的遗产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李某某、李艳丽、李爱莉辩称,1.原告购买诉争房屋系因另案而虚构的事实;2.诉争房屋是李勇个人出资购买的,由李勇的工作单位通过了工龄认证,完成了与永红房产处公产房出售的交易;3.原告在没有证据足以推翻产权部门登记的前提下,房屋所有权应以不动产登记为准;4.李勇去世后,他人对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不能作为确认产权的依据;5.不能因被继承人遗嘱中未处理诉争房屋,就推定李勇对诉争房屋没有所有权;6.如原告2003年已将争议房屋出售他人,2004年李勇去世前,完全可以以确权或协议的方式解决诉争房屋所有权问题,而不是在三被告提起继承权纠纷案件之后另案诉讼;7.原告诉称为了享受优惠政策少花钱,原告在2001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利用李勇工龄长的优势办理了公产转私产的产权交易,房屋登记在李勇名下,而产权证存根显示,李勇早在1999年就已经实施了工龄认证;8.李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赵国贤之间的身份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李某某、杨某某的诉讼本意是拖延另案的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胡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立即协助其办理佳木斯市××区××委,面积为68.06平方米房屋产权交易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李某某、杨某某诉李某某、李艳丽、李爱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胡志刚根据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8民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认为胡志刚于2003年已经通过支付6.8万元价格,购买了位于佳木斯市××区××委,面积为68.06平方米房屋,根据《物权法》规定,胡志刚已经通过合法购买方式取得所有权,本案诉争房产系其所有。鉴于李某某、杨某某作为出卖方没有按照约定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参加诉讼。李某某、杨某某对胡志刚的诉讼请求辩称,在2003年8月以6.8万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胡志刚,胡志刚是为其母亲王玉凤购买,因此对于胡志刚提出的请求没有异议。李某某、李艳丽、李爱莉对胡志刚的诉讼请求辩称,1.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解决的是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胡志刚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2.原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王玉凤及其女儿出庭证实,是由王玉凤购买了涉案房屋。现胡志刚(王玉凤的儿子)又以第三人身份自称购买诉争房屋,前后事实矛盾;3.王玉凤在原审庭审中自认购房协议是由其女婿谷立新所写,交钱时间是2003年7月10日左右,与胡志刚向中院提交的买卖协议及收据体现的时间不符。综上,鉴于胡志刚的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的诉请。李某某、杨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争议房屋档案材料(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系通过公产房出售的形式登记在李勇名下,登记完成后,房证的领取人是杨某某。经庭审质证,李某某、李艳丽、李爱莉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杨某某的行为是代领,也不能证明领取人与本案杨某某同属一人。胡志刚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李艳丽、李爱莉、胡志刚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领取人的行为性质及身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公证遗嘱(复印件),证明赵国贤生前不认为争议房屋是其与李勇的共同财产,所以遗嘱并没有涉及。经庭审质证,李某某、李艳丽、李爱莉认为:遗嘱涉及的房屋与本案无关,证据应该直接证明所有权而不是以推理的方式确认,该证据与另案有关,法院不宜做出认定。胡志刚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另一事实,但显然李某某、杨某某的观点并不是唯一能导致该结果的成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三、南湖社区公共服务中心证明、协议书(复印件,签订日期:2003年8月17日),证明:1.2003年8月17日胡志刚与李勇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买卖协议一份;2.争议房屋由王玉凤自2003年居住至今;3.胡志刚系王玉凤的儿子,其购买房屋由其母亲居住至今。经庭审质证,李某某、李艳丽、李爱莉认为:证据形式是介绍信而不是证明;证据的指向不明;缺少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无法确定证实的主体与原告陈述中的人员同属一人;居住的起始时间不详;不能证实买卖关系;出具单位成立于2012年,不能证实2003年的情况。协议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来源有异议,李某某、杨某某诉称诉争房屋是由王玉凤购买,与其提供的该份协议矛盾。胡志刚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该证据仅有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要求,故本院不予确认。该份协议与胡志刚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一致,对该份证据将与胡志刚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四、王孝发、谷立新书面证言(复印件),均证实1998年10月,杨某某在施德禄处购买本案争议的公产房,为节省费用,利用李勇和赵国贤的工龄办理公房出售,并登记在李勇名下,后于2003年将此房出售给胡志刚和王玉凤。经庭审质证,李某某、李艳丽、李爱莉认为:王孝发的证言与事先提交法庭的书面证明存在矛盾,王孝发证言陈述是原告杨某某起草的买卖协议,而证明中却称是证人起草的协议;谷立新的证言中,证明涉案房屋是与杨某某进行购房交易,进而证明胡志刚提供的李勇签订的协议不真实,并且根据证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综上,以上证人证言均不可信。胡志刚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孝发证言前后存在矛盾(协议起草人),时间出入很大(杨某某卖房时间),证实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谷立新所证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李艳丽、李爱莉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干部履历表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李勇与前妻黄玉芝育有三个女儿(本案被告)。经庭审质证,李某某、杨某某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胡志刚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干部履历不能证明李勇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李某某、杨某某、胡志刚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李某某、李艳丽、李爱莉身份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李勇与前妻黄玉芝育有三个女儿,即本案三被告。证据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勇于2004年2月29日死亡,争议房屋如发生交易完全有时间办理产权过户,因此第三人称与李勇存在买卖协议不真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杨某某、第三人胡志刚认为:对死亡时间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其他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杨某某、胡志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李勇于2004年2月29日死亡,无法证实其他问题。证据三、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系李勇与施德禄签订协议购买,更名手续费由李勇负责。经庭审质证,李某某、杨某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是原告杨某某代李勇签的。胡志刚认为:该证据与其诉讼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杨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某某、杨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杨某某代替李勇签订协议的事实,故对证明问题予以确认。证据四、争议房屋档案材料(复印件),证明李勇依协议的约定,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经庭审质证,李某某、杨某某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以此认定房屋的权属,亦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独立诉讼请求。胡志刚认为:该证据与其诉讼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杨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房屋档案材料载明坐落于向阳区××组,面积68.06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李勇。证据五、收据(2000年12月19日),证明1998年10月1日李勇从施德禄处购买诉争房屋后实际入住,办理了物业更名并交纳了100元过户费用,说明争议房屋是李勇购买并实际居住使用。经庭审质证,李某某、杨某某认为:该证据虽然加盖了宏达物业公司的公章,但是没有相关经办人员签字,不能证明来源于宏达物业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是李勇交纳,亦不能证明李勇一直在此居住。且该证据的右下角经办人处李勇签名与被告证据三中李勇签名不一致。胡志刚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是李勇交纳,亦不能证明李勇一直在此居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收据,且加盖了宏达物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符合相关财务制度规定,可以认定该证据来源于宏达物业公司,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内窥镜检查报告单、病历检验报告单,证明2003年8月16日,李勇因病由家人陪同前往哈尔滨看病,哈尔滨医大二院出具检查报告及病历检验报告。根据李勇所检查的科目必须提前预约,并空腹,所以李勇当时并不在佳木斯,从而证明第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虚假不真实。经庭审质证,李某某、杨某某、胡志刚认为:对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检验报告的日期是2003年8月18日,胡志刚与李勇代替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是2003年8月17日,提前预约检查项目不一定是本人到场预约。该证据不能否定2003年8月17日买卖协议李勇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亦不能否定买卖事实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认定李勇于2003年8月18日在哈医大二院做了内窥镜检查,2003年9月19日医院出具了病理检验报告。证据七、原审庭审笔录中王玉凤、王孝发、夏立志证言(复印件),证明王玉凤自认7月10日左右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由其将钱交给女儿、女婿办理,与胡志刚及原告本次所称由胡志刚与杨某某单独进行交易事实相矛盾。王玉凤的证人证言系原告提供的,说明李某某、杨某某所称房屋出卖给王玉凤或胡志刚不真实,王玉凤证实协议是由其女婿所写,与第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严重不符,与王孝发及夏立志的证言互相矛盾。夏立志与王孝发的证言关于购房协议的起草、交易过程存在矛盾。根据书证大于人证的证据规则,李某某、杨某某、胡志刚的诉请不能成立,不能对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李某某、杨某某认为:王玉凤在原审所作证人证言与案件的基本事实不矛盾,王玉凤作为一名老年人,要求其对十几年前的交易行为表述事无巨细,不具备客观性。以上证言均指向王玉凤通过购买方式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李某某、李艳丽、李爱莉没有证据对王玉凤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形成有效抗辩。胡志刚认为:其是谷立新的妹夫,都是王玉凤的子女。在进行实际交易之前商量过买房的事情,也预先起草了一个购房协议。实际交易在2003年8月17日,由胡志刚与杨某某进行的交易,当时交付的购房款、签订的购房协议。不存在证人证言相互矛盾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本院原审庭审笔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问题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胡志刚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收条、买卖协议书,证明2003年胡志刚从杨某某处购买诉争房屋,并将购房款交付给杨某某,杨某某为其出具收条,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商定日后由杨某某负责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该房屋登记在李勇名下,所以由李勇代杨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从而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胡志刚。经庭审质证,李某某、杨某某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李某某、李艳丽、李爱莉认为: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付过程有异议。对协议书、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1.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的目的是进行虚假诉讼。李某某、杨某某在庭审中一直称房照由杨某某持有,胡志刚参加诉讼的诉请是要求李某某、杨某某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而不是确权,胡志刚庭审陈述李某某、杨某某未给其办理过户的原因是因为李勇的子女无法找齐,前后存在矛盾。2.买卖协议、收条无法证实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在原审庭审中,王玉凤出庭证实诉争房屋由其本人购买。虽然胡志刚与王玉凤系母子关系,但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没有替代性。王玉凤和王孝发二人均证明买卖协议是由杨某某或王孝发起草书写,与胡志刚提供的由李勇签订的打印版本协议矛盾。胡志刚无法证明协议书上李勇签名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艳丽、李爱莉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杨某某认可收条系其书写,故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胡志刚的陈述与王玉凤、王孝发证言存在矛盾,依据物权法规定买卖协议、收条无法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1998年10月1日,李勇与施德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李勇以5.8万元购买了施德禄永房十八号楼××单元××楼××号(协议与管理部门表述不同)68.06㎡的公产房屋,并办理了物业更名,交纳了相关费用。1999年12月15日,李勇与赵国贤各自通过单位的工龄认证,于12月19日申请办理房改房屋权属登记。2000年12月19日,佳木斯市永红区房产管理处收取了李勇的公房出售款。2001年2月23日,房改办出具意见,同意将诉争房屋登记在李勇名下,3月13日佳木斯市房产管理局向李勇发放了佳房权证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李勇与赵国贤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李勇与前妻育有李某某、李爱莉、李艳丽三个女儿,并于2004年2月29日死亡。赵国贤于2013年8月死亡,其继承人张秀坤、张秀芬、张雨、XX对争议房屋的意见与原告李某某、杨某某一致,李某某亦是赵国贤与前夫所生。
原告李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艳丽、李爱莉、第三人胡志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黑08民辖2号指定管辖通知,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黑0805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某、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黑08民终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被告李某某、李艳丽、李爱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第三人胡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某、杨某某提起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因登记所有权人及共有人已经死亡,他们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赵国贤的法定继承人均认可李某某、杨某某所诉事实,且不要求参加诉讼。故由李某某、李爱莉、李艳丽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某、杨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房屋的购买存在出资关系。其认可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对记载事项亦无异议,该所有权证体现的权利人为李勇,虽然所有权证存根领证人处记载为杨某某,但领取行为的性质不等于所有权归属认定;杨某某主张1998年的购房协议李勇签名系杨某某代书,虽申请鉴定但因不能提供鉴定检材而无法进行,对此李某某、杨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该协议由杨某某代签,也不能改变其使用权人的性质;李某某、杨某某在起诉状中自认在2001年办理产权登记时,产生利用李勇工龄的优势,节省交易费用的动意,与其自述1998年10月1日购买该房时的动意产生了时间倒置,与常理不符。综上,李某某、杨某某所举证据无法否定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其已经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诉争房屋物权,亦不足以证明其与李勇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故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志刚主张其与杨某某于2003年8月17日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并要求杨某某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因李某某、杨某某不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属人,故胡志刚请求其协助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胡志刚的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李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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