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干警,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干警,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公安局干警,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黑龙江龙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大学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交通局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干警,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5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案件受理费、实际支出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1、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杨某某于1998年10月出资58000元在施德禄处购买房屋一处,该房屋位于佳木斯市××区××(南湖社区永房物业11号楼8单元2楼3号),面积68.06平方米。上诉人购房后实际装修入住,后于2003年以68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胡志刚,胡志刚购房后,其母亲王玉凤在此房屋居住至今,没有任何人向其提出异议。2、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李勇名下,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房屋系上诉人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事实。3、2004年李勇去世,2013年8月赵国贤去世,两位被继承人在去世前留下遗嘱,均未对案涉房屋予以处分,结合其他证据分析不难发现,两位被继承人因知晓案涉房屋属于本案上诉人,因此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二审法院如不能纠正原审法院错误,将否定交易安全,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胡志刚上诉请求:撤销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5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03年8月17日,胡志刚以680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杨某某处购买南湖社区永房物业11号楼8单元2楼3号房屋,购房后母亲王玉凤在此房屋居住至今。2、李某某与杨某某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交易时其二人在该房屋居住,因该房屋登记在李勇名下,所以胡志刚与李勇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购房款68000元交付给杨某某,杨某某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胡志刚,并约定由杨某某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因李勇去世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房屋实际所有人系杨某某和李某某,所以其二人应当按约定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到胡志刚名下。被上诉人李丽丽、李艳丽、李爱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杨某某在一审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因证据间相互矛盾,或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李某某、杨某某再次提起上诉,是为了拖延诉讼。胡志刚称与李勇签订购房协议,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买卖协议不真实,没有被一审法院采纳,胡志刚在一审时应法院要求对该买卖协议进行鉴定,后主动放弃鉴定。胡志刚与其母亲王玉凤均自称是涉案房屋的购房人,前后矛盾;李某某、杨某某不能证明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王玉凤和王孝发的证言相互矛盾,胡志刚自称从李某某、杨某某处购买涉案房屋不真实。因此,应当驳回李某某、杨某某和胡志刚的上诉请求。李某某、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确认位于佳木斯市××区××组,即南湖社区永房物业11号楼8单元2楼3号,面积68.06平方米房屋归李某某、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实际支出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胡志刚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杨某某立即协助其办理佳木斯市向阳区72委,面积为68.06平方米房屋产权交易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0月1日,李勇与施德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李勇以5.8万元购买了施德禄永房十八号楼××单元××楼××68.06㎡的公产房屋,并办理了物业更名,交纳了相关费用。1999年12月15日,李勇与赵国贤各自通过单位的工龄认证,于12月19日申请办理房改房屋权属登记。2000年12月19日,佳木斯市永红区房产管理处收取李勇的公房出售款。2001年2月23日,房改办出具意见,同意将诉争房屋登记在李勇名下,3月13日佳木斯市房产管理局向李勇发放了佳房权证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李勇与赵国贤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李勇与前妻育有李丽丽、李爱莉、李艳丽三个女儿。李勇于2004年2月29日死亡。赵国贤于2013年8月死亡,其继承人张秀坤、张秀芬、张雨、XX对争议房屋的意见与李某某、杨某某一致,李某某亦是赵国贤与前夫所生。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杨某某提起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因登记所有权人及共有人已经死亡,他们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赵国贤的法定继承人均认可李某某、杨某某所诉事实,且不要求参加诉讼。故由李丽丽、李爱莉、李艳丽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某、杨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房屋的购买存在出资关系。其认可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对记载事项亦无异议,该所有权证体现的权利人为李勇,虽然所有权证存根领证人处记载为杨某某,但领取行为的性质不等于所有权归属认定;杨某某主张1998年的购房协议李勇签名系杨某某代书,虽申请鉴定但因不能提供鉴定检材而无法进行,对此李某某、杨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该协议由杨某某代签,也不能改变其使用权人的性质;李某某、杨某某在起诉状中自认在2001年办理产权登记时,产生利用李勇工龄的优势,节省交易费用的动意,与其自述1998年10月1日购买该房时的动意产生了时间倒置,与常理不符。综上,李某某、杨某某所举证据无法否定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其已经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诉争房屋物权,亦不足以证明其与李勇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故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志刚主张其与杨某某于2003年8月17日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并要求杨某某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因李某某、杨某某不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属人,故胡志刚请求其协助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胡志刚的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杨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权利人为李勇,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某某与李勇之间存在借名买卖关系、杨某某和李某某系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人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杨某某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胡志刚认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某和杨某某,一审诉讼请求要求李某某、杨某某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其提供的购房协议书体现的合同相对人是李勇,案涉房屋产权证书的权利人也是李勇,而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杨某某和李某某系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人,在胡志刚现有诉讼请求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志刚要求李某某、杨某某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胡志刚因与被上诉人李丽丽、李艳丽、李爱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5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上诉人胡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被上诉人李丽丽、李艳丽、李爱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胡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和胡志刚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负担100元,由上诉人胡志刚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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