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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秀艳,××。被告:李秀梅,××。被告:李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秀艳、李秀梅、李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秀艳、李秀梅、李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依法判令母亲丁桂芹丧葬费43696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母亲一直与我生活在一起,于2015年9月2日故去,家中共有兄弟姐妹五人,儿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女儿李秀艳和李秀梅。母亲后事是由原告处理的,母亲去世后东戴河社会劳动保障局给付丧葬费43696元,但被告李某某拒绝签字,村里办理丧葬费时,李某某故意阻挠,导致村里无法办理丧葬费事宜,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秀艳辩称,我不要我个人的份额。被告李秀梅辩称,我与李秀艳一样的意见,不要求主张我个人份额,丧葬费放弃。被告李铁辩称,我主张应得份额,丧葬费没有花,放弃丧葬费继承份额。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的父母在世的时候,是两位老人在一起生活的,××去世后,母亲才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当初母亲生活能够自理的。××故去。1、我父母在世的时候,二老的住房始终由我来提供,住的是我的房子,这是赡养老人的一个重要方面。为此原告不用分担租房费用。2、我们村的土地被征用后,母亲享受每月930元的社会保障待遇及国务院每月给老年人86元的老年补助,再加上父亲是抗美援朝的老战士,母亲也有遗属补助的。3、虽然我为父母提供了住房,但是我也年年都给母亲钱物的,尽力使老人生活幸福。综上所述,母亲与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只是动迁之后的事,原告与母亲共同生活是我的母亲为了更好地照顾原告。据此上事实恳请法院依据继承法予以判决。被李某某未出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死者丁某系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秀艳、李秀梅母亲,系被告李铁奶奶,被告李铁父亲李秀民已先于丁某死亡。死者丁某与原告李某某一居生活,于2015年9月2日去逝,丁某丧事是由原告李某某办理。丁某去世后,辽宁东戴河新区政府给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关于该笔款项的分配,各子女发生矛盾,2017年9月7日李某某、李某某、李秀艳、李秀梅签订了协议书,李某某、李秀艳、李秀梅放弃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的份额,因被告李某某、及李秀民之子李铁拒绝签字,导致村里无法办理丧葬费事宜,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笔录,有绥中县万家镇老户村委会证明,有辽宁东戴河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办公室证明,有2017年9月7日协议书等证据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死者丁某生前享受辽宁××××河新区社会保障待遇,死亡后,辽宁东戴河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办公室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第三条,××或非因工死亡时,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发给丧葬补助费;按上一年度本市10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发给其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2014年葫芦岛市社会平均工资为3367.6元,共给付家属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43778.8元。对死者丁某的丧葬补助费应由办理丧事的当事人所得,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应由死者的直系亲属平均分得。死者的丧葬事宜由原告李某某一个人办理,故丧葬补助费3个月×3367.6元=10102.8元,应由原告李某某所有。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10个月×3367.6元=33676元,应由死者丁某的直系亲属平均分配,该两款项在辽宁东戴河新区人民政府。直系亲属李某某、李秀艳、李秀梅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放弃共有物分割权,将其份额转让给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铁是李秀民的唯一继承人,李秀民是丁某的直系亲属,故李铁可代位继承其父亲应当分得的份额。被告李某某未放弃分割权,应分得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的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死者丁桂琴丧葬补助费10102.8元,由原告李某某所有;二、死者丁桂琴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33676元,被告李某某、被告李铁各分得5612.6元,原告李某某分得22450.6元。案件受理费89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81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40元,被告李铁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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