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韩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跃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路5699号大学科技园。
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甲,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改与被告刘跃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被告刘跃起,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刘跃起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王耨村南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7第0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刘跃起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刘跃起辩称,同意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我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及被告刘跃起、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机动车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双方当事人对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有争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和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核实支付了医疗费30540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百姓药房和原生药房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该票据非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的护理意见为陪护1人,有住院长期医嘱病历证实。实际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媳张跃芹,庭审提交了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应为10350元(90天×115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李某改住院52天,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52天×100元天);关于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应为3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居住农村,为生活需要适度参加劳动系普遍现象。原告虽然业已65岁,但仍未失去劳动能力,且在村内打零工补贴家用,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依照农林牧渔行业日平均工资60.24元计算误工费为10843.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均需要乘坐交通工具,原告主张的358元交通费,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证实全部票据发生的合理性,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300元;关于车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属实,原告未提供车损鉴定,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车辆确已受损,本院酌定车损500元。鉴定费600元,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实际支出,应认定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原告的损失共计61933.2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刘跃起垫付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跃起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跃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F×××××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赔偿规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493.2元;赔偿车损5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赔偿部分2934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和刘跃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5000元,原告无异议,该费用应予扣减,为减少诉累,方便理赔,被告刘跃起垫付的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刘跃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受害人鉴定时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具有合法鉴定资质,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各赔偿主体应负的法律责任,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元,赔偿刘跃起垫付的费用5000元,原告诉求扣减后的赔偿金额为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合计46933.2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刘跃起垫付的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改负担6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宏伟
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
人民陪审员 刘佳鹏
书记员: 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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