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彬
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李秀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女,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原告李秀彬与被告王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秀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因健康权受损害造成的损失29540,14元;2.返还服务费及预付医疗费78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孤寡老人。
被告开长虹养老中心,2016年5月26日原告弟弟李秀光将原告送至被告处养老,应被告要求交纳托老费、预付医疗费7800.00元。
原告在被告处不小心将右脚趾磕破,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治疗,被告不予理睬。
致使病情加重,由原告弟弟接回治疗,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9540,14元并返还服务费及预付医疗费78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秀彬与加格达奇长虹养老中心签订《长虹养老中心服务合同》,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
加格达奇长虹养老中心是经加格达奇区民政局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法人单位,因其提供服务引起的纠纷,应由加格达奇长虹养老中心作为诉讼主体。
李秀彬与王某某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李秀彬将王某某列为被告,被告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秀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7元,由李秀彬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秀彬与加格达奇长虹养老中心签订《长虹养老中心服务合同》,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
加格达奇长虹养老中心是经加格达奇区民政局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法人单位,因其提供服务引起的纠纷,应由加格达奇长虹养老中心作为诉讼主体。
李秀彬与王某某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李秀彬将王某某列为被告,被告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秀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7元,由李秀彬负担。
审判长:沈洪艳
书记员: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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