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陈文义
潘某某
张海江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管怀民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义。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韩冰,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怀民,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文义、潘某某、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景龙、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海江、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文义驾驶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将原告李某某撞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依法应予赔偿。2014年9月23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12014005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8335.15元、误工费449.23元(13664元/年÷365天×12天=449.23元)、护理费4349.06元(13664元/年÷365天×90天+2449.63元/月÷30天×12天=434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600元)、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残疾赔偿金13653元[(9102元/年×15年×10%=13653元),9102元为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后续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共计52746.44元。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26451.29元,共计36451.29元。因被告潘某某系被告陈文义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陈文义在该事故中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负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应当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1406.61元[(18335.15元+600元+360元+7000元-10000元)×70%=11406.61元]。被告潘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扣除被告潘某某应当赔偿的数额,原告李某某应当返还给被告潘某某垫付医疗费8593.39元。被告陈文义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某某答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被告潘某某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答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垫付医疗费20000元均没有异议,故被告潘某某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答辩称,对发生该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交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花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均与本次事故有关。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答辩称,鉴定意见书内容与病历不符,鉴定时机不正确,要求取出内固定后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内容与病历确实不符,后经核实系病历记载错误,已经改正,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答辩称,护理人员只认可原告丈夫,其他护理人员不予认可,且护理费按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书要求两人护理,且儿女照顾母亲是其应尽的义务,亦系人之常情,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王好明及儿子王真护理,出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好明护理为宜,故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答辩称,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且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答辩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李某某系农民,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为宜,故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答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故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答辩称,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人民币26451.29元,共计人民币3645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二、原告李某某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潘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8593.39元;
三、被告陈文义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841元,被告潘某某承担25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文义驾驶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将原告李某某撞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依法应予赔偿。2014年9月23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12014005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8335.15元、误工费449.23元(13664元/年÷365天×12天=449.23元)、护理费4349.06元(13664元/年÷365天×90天+2449.63元/月÷30天×12天=434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600元)、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残疾赔偿金13653元[(9102元/年×15年×10%=13653元),9102元为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后续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共计52746.44元。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26451.29元,共计36451.29元。因被告潘某某系被告陈文义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陈文义在该事故中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负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应当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1406.61元[(18335.15元+600元+360元+7000元-10000元)×70%=11406.61元]。被告潘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扣除被告潘某某应当赔偿的数额,原告李某某应当返还给被告潘某某垫付医疗费8593.39元。被告陈文义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某某答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被告潘某某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答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垫付医疗费20000元均没有异议,故被告潘某某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答辩称,对发生该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交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花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均与本次事故有关。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答辩称,鉴定意见书内容与病历不符,鉴定时机不正确,要求取出内固定后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内容与病历确实不符,后经核实系病历记载错误,已经改正,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答辩称,护理人员只认可原告丈夫,其他护理人员不予认可,且护理费按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书要求两人护理,且儿女照顾母亲是其应尽的义务,亦系人之常情,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王好明及儿子王真护理,出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好明护理为宜,故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答辩称,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且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答辩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李某某系农民,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为宜,故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答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故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答辩称,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都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人民币26451.29元,共计人民币3645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二、原告李某某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潘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8593.39元;
三、被告陈文义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841元,被告潘某某承担25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826元。
审判长:王宪普
审判员:王子明
审判员:李宁
书记员:尤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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