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固安县固安镇梁家庄村人,2003年,原、被告双方就分别位于本村的李某某的4亩地和徐某某的1亩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徐某某用李某某的土地种植,李某某用徐某某的土地搞养殖,徐某某每4年耕种李某某的土地1年(未约定每四年中的哪个年度由被告进行耕种),达成协议后,第一期2003年至2006年、第二期2007年至2010年、第三期2011年至2014年互无争议,原告李某某修建了部分房屋、猪舍,用于养殖。2015年被告徐某某发现李某某在互换土地期间栽种树苗,于2016年5月要求解除互换协议,原告李某某认为到2018年才将耕地交由被告耕种,且承诺届时自行将树苗清除,不同意解除互换协议。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7月被告徐某某将用于互换的土地,从南、西、北三面用彩钢围栏进行了围挡,并拆损了李某某的部分建筑及猪舍设施,阻挡李某某继续使用该土地范围内的全部设施。徐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土地互换协议,李某某则反诉要求徐某某继续履行土地互换协议。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冀1022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履行土地互换协议(履行时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协商确定)。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廊坊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当中,对于徐某某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村委会证明中加盖有村委会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内容上看,仅能证明2014年4月份固安工业区园区曾给村里发放过杨树苗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否发放给李某某并由李某某种植的事实。徐某某提交的照片系对涉案场所所拍摄,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从其拍照内容来看,仅能看出其将李某某使用的土地四周用彩钢板围上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李某某将房屋出租的事实。廊坊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10民终43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徐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找被告协商继续履行土地互换协议未果。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李某某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2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拆除互换给原告经营使用的村南1亩土地上安装的彩钢围栏,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互换经营使用的1亩土地,要求被告给原告恢复土地使用原状。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后,被告强行加装围挡,妨害了原告对该处财产的管理、使用和处置;同时,针对李某某、徐某某土地互换纠纷,经本院(2016)冀1022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4379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双方协商继续履行土地互换协议,因此其加装彩钢围挡应当部分拆除为宜。李某某提出的返还1亩土地、恢复土地使用原状的诉讼请求,应当以继续履行土地互换协议为前提,可在双方就继续履行土地互换协议经过协商之后另行解决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将在互换给原告使用的村南1亩土地上安装的西侧及南侧彩钢围挡拆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强
书记员:韩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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