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杜柏祥
王某某
马和平
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杜柏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系原告李某某丈夫。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马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和平、被告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马和平、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纪伶、代理审判员柳燕、代理审判员冯娜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卢纪伶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柏祥、被告马和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滦平县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滦平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滦平县医院住院费用出院清单。
被告王某某、被告马和平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是对住院收据中载明的住院天数60天,不予认可,住院天数应根据住院病历中的诊疗经过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于门诊收费收据中检查费1050.00元认为没有报告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有异议。
2、疾病诊断书两张,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医院在出具相关手续时误将原告李某某写为“李秀萍”。
被告王某某、被告马和平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书中记载的住院期间不认可,应以病例中的住院天数为准。
3、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滦平县医院住院病历。
被告王某某、被告马和平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认定。
4、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一份、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
被告王某某、被告马和平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本案是身体权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
5、贺京香、周学琴、王淑芬、高桂荣、张金平、刘中云、刘立男、张桂芝、吴延伶、陈淑勤、王玉芹、李艳丽、樊玉芹的证明,证明原告建房合法、合理,被告王某某无权阻碍原告建房。
被告王某某、被告马和平的质证意见为:证明上面的内容不是证人自己书写的,是原告李某某及其丈夫杜柏祥一方书写,后证人按的手印,证人共同在提前写好的证言上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要求,也不能说明马和平、王某某对原告李某某进行了殴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马和平、王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导致与王某某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李某某和其丈夫杜柏祥在垒院墙时候占用官道,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杜柏祥将被告王某某打伤,当时被告马和平没有在现场,被告马和平、王某某也没有对原告李某某实施殴打行为。发生纠纷的过错责任在原告李某某和杜柏祥一方,被告马和平与王某某不存在过错。对原告李某某要求损失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被告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和平、王某某当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某某、马和平申请证人芦艳丽出庭作证,证人芦艳丽出庭后证明:证人芦艳丽与原告李某某及杜柏祥家住前后院。2013年6月份,那天我急着上班,出门后看见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杜柏祥在杜柏祥家墙外边的官道上嚷嚷起来,后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就撕扒起来了。当时被告王某某抱着孩子,后来被告王某某就躺在地上,是我把孩子抱过来,然后给了被告王某某的嫂子王冬梅,原告李某某后来也躺在地上。接着我就去上班了,以后发生什么事情就不清楚了。我看见就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动手,没有其他人动手。当时在场的有李红梅、杜柏祥、王某某、李某某和我,马和平没有在现场。
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王某某坐在我家墙上时候,证人还没有来。打架的地点是在我家的院墙上及院墙里,不是在官道上,证人所述我与王某某是前后倒地的不属实,我与王某某是同时倒地的。
被告马和平、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能够证实在发生纠纷时,马和平不在现场,发生纠纷的地点是在官道不是在李某某和杜柏祥的家里,当时王某某确实抱着小孩,后来李某某对王某某进行厮打,李某某是在王某某倒地后自己倒地的。
2、李红梅的证言附李红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地点是在官道,即不是在原告李某某家里,也不是在原告家垒院墙处,还证明原告的丈夫杜柏祥也打了被告王某某。同时也能证明是李某某先动手打了王某某,李某某是看王某某受伤倒地后,才倒地的,王某某没有打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是在第一次开庭后提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李红梅所述也与事实不符。证人李红梅在滦平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已经陈述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事实,应以询问笔录中李红梅陈述的事实为主。且李红梅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被告提交的证言是李红梅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系本人书写。该份证明与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有矛盾之处,不能证明王某某、马和平的观点。
3、芦艳丽的证言附芦艳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地点是在官道,是李某某先动手打了王某某,李某某是看王某某受伤倒地后,才倒地的。
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该证言是在第二次开庭,第二次开庭时证人芦艳丽没有到庭,不能证明该证言是其亲笔书写且该证言与第一次开庭时芦艳丽出庭陈述的事实不相符。在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候,芦艳丽并没有在现场,而是打架后才到现场。对该份证言不认可。
4、王树芬、李艳丽、高桂云、刘立男、贺金香、陈淑琴、张桂芝的证言,证明第一次开庭时王某某、马和平提交的证据中以上证人签字不属实。
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言中没有体现证人的身份信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证言系相关证人亲笔书写。以上证言都是王某某、马和平在开庭后找证人让其签字,证人为不得罪他们才签的字,这几份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马和平、王某某的观点。只有国土资源部门能够确定我们占官道,以上证人不能证明我们占官道。
法庭当庭出示公安部门治安卷宗中的如下材料:
1、滦公(镇)调字(2013)第3107号滦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
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马和平、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2、滦平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5日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
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马和平、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李某某所述的发生经过与事实不符,李某某陈述当时被告王某某坐在杜柏祥的院墙上及王某某先动手不属实。
3、滦平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7日对杜柏祥的询问笔录。
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马和平、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杜柏祥所述与事实不符。杜柏祥陈述王某某进院不属实,事实上,王某某抱着孩子既没有到院里也没有到院墙上,双方就在官道上发生的争议。王某某与李某某打架时是李某某先挠的王某某,后王某某才被迫撕扯,是李某某将王某某的后脑打伤。杜柏祥也对王某某进行了殴打,打了王某某的头部。王某某是被李某某、杜柏祥殴打才倒地的,李某某是在王某某倒地后才倒地的。
4、滦平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4日对李红梅的询问笔录。
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马和平、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王某某没有挠李某某,且李某某与王某某不是同时倒地的。
5、滦平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7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
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在该询问笔录中王某某所述其站在地基上与事实相符。
被告马和平、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和平、王某某因原告家砌墙发生冲突、口角,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能冷静地克制自己,以至于相互进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王某某致原告李某某受伤,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构成侵权,被告王某某存在过错,原告李某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王某某的过错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害后果,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在与被告王某某的争执过程中,未能冷静处理,进而与被告互相厮打,致被告王某某亦受损伤,其行为导致了双方矛盾的激化,原告李某某对纠纷的发生、激化亦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在纠纷发生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减轻被告王某某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马和平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就被告马和平对原告李某某实施侵权行为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马和平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159.31元、护理费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误工费2220.0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13179.31元中的70%,即9225.52元,此款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13179.31元中的30%,即3953.79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4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和平、王某某因原告家砌墙发生冲突、口角,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能冷静地克制自己,以至于相互进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王某某致原告李某某受伤,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构成侵权,被告王某某存在过错,原告李某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王某某的过错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害后果,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在与被告王某某的争执过程中,未能冷静处理,进而与被告互相厮打,致被告王某某亦受损伤,其行为导致了双方矛盾的激化,原告李某某对纠纷的发生、激化亦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在纠纷发生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减轻被告王某某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马和平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就被告马和平对原告李某某实施侵权行为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马和平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159.31元、护理费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误工费2220.0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13179.31元中的70%,即9225.52元,此款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13179.31元中的30%,即3953.79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4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70.00元。
审判长:卢纪伶
审判员:柳燕
审判员:冯娜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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