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马和平
王某某
马志强
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马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和平、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马和平、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纪伶、代理审判员柳燕、代理审判员冯娜三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思梦、被告马和平、被告王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向法庭申请追加马志强为被告,经合议庭评议,准许追加马志强为被告,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马志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卢纪伶、审判员尹艳肖、代理审判员冯娜三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思梦、被告马和平、被告王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三被告曾于2013年6月4日、6月10日对原告家建院墙进行阻拦,但6月12日经被告马和平向国土资源局反映,6月14日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已经责令原告家退回至其使用证范围内建院墙,原告家至今尚未建院墙造成的财产损失与三被告的阻拦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因原告李某某要求由三被告赔偿其因未建院墙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2013年6月4日、6月10日被告王某某、被告马志强阻拦原告李某某家建院墙时没有雇佣工人在场,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为建院墙支付的工人工资的主张,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三被告曾于2013年6月4日、6月10日对原告家建院墙进行阻拦,但6月12日经被告马和平向国土资源局反映,6月14日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已经责令原告家退回至其使用证范围内建院墙,原告家至今尚未建院墙造成的财产损失与三被告的阻拦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因原告李某某要求由三被告赔偿其因未建院墙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2013年6月4日、6月10日被告王某某、被告马志强阻拦原告李某某家建院墙时没有雇佣工人在场,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为建院墙支付的工人工资的主张,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卢纪伶
审判员:尹艳肖
审判员:冯娜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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