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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杨鲲,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以南广平街以西新建兰香园B座办公楼(恒辉商务广场)12层。
负责人:李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华,女,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781.1元,其中车损115910元,鉴定费6600元,施救费7000元,医药费2271.1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6时5分许,黄红亮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货车由河北省武安市去往山西省灵石县途中,行驶至和顺县S318线89KM+400M处(由东向西),与相对方向张杰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黄红亮、张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红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事发后,原告找被告理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人伤损失,被告拒不理赔,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永安财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合理赔偿责任,核实肇事车辆如具有超载情形增加10%的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认为,永安财险承认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关于原告车辆损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公估机构并由本院委托做出了公估报告,应当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公估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公司,以上均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被告均应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15910元、施救费7000元、鉴定费6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主为司机垫付的医药费2271.1元,被告提出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赔付限额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公司赔偿,因此,被告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为127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3078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毅

书记员: 刘新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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