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张某某市赤城县龙门所镇郭家窑村十二道洼西街041号,现住河北省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某某市赤城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兴,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桑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被告桑某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732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被告桑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从赤城县城去赤城县龙门所镇龙门所村,沿国道112线由南向北行驶,13时许,行驶至赤城县龙门所镇镇政府门口处时从右侧超车,与同向前方准备右转弯由于长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头颈部骨折、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右侧骨折、耻骨下支骨折、右髋臼骨折、骶骨右侧骨折、创伤性湿肺、脂肪肝,住院14天。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长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查,被告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受到的各项损失。桑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肇事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21000元,如果不用我承担赔偿责任,我要求原告退还20000元,剩余的1000元作为���告的营养费,不用退还。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付。我公司给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赔付款中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阳某保险公司提出应该按照当地医疗保险报销的标准赔付80%,但是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赔付的依据和数额,因此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2.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取鉴定租车费用450元,本院不予认定。理由是取鉴定是完全可以坐公交车来完成的事情,因��酌定70元。其他的出院、复查、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350元,是原告为了就医和鉴定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符合当地没有正式出租公司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共计1420元。3.关于鉴定费,是原告为了确定赔偿标准而进行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阳某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付。被告桑某某没有提交的证据。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提交了预付医疗费10000元的电子回单和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抢救费垫付通知书,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并没有使用该笔款项,并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251医院将该笔款项退回给阳某保险公司的银行回单,因此,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基于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和鉴定意见计算,��款53793.49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按从受伤之日(2016年5月2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27天,标准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款7650元。3、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期鉴定为90天1人,计款9000元。4、交通费:酌定14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4天,计款420元。6、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鉴定为90天,计款27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赔偿20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10%,计款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城农村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其母亲王玉兰77周岁,给付5年,5个扶养义务人,乘以伤残等级的赔偿系数,9798元×5年×10%÷5人=980元。两项共计2481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9、检查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5401.49元。事故发生生后,被告桑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交通费400,在庭审中,其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肇事双方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桑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承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疗费共计55888元。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49513.49元,由阳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计款34659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21400元,由原告返还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888元;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4659元;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以上��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俊
书记员: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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