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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白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10楼北区。
负责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灵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媛、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徐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965元其它损失待司法鉴定再行主张);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1日11时35分许,白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平棘大街江波装饰城门前由东向西驶入平棘大街左转弯时与李某某驾驶自行车沿平棘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午辆受损。此事故经赵县交警队事故科责任认定,被告白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965元其亡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主张),被告白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们险20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白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白某某在配送外卖履行职务发生的本次事故,如非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白某某所投保的保险根据合同约定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合理医疗费,其他误工费、营养费等均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应到由侵权人自行承担;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1日11时35分许,白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平棘大街江波装饰城门前由东向西驶入平棘大街左转弯时与李某某驾驶自行车沿平棘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赵县交警队事故科责任认定,被告白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12月24日,被告白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饿了么加盟商骑手意外险经典计划保险一份,其中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特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赵县仁济医院住院治疗,两个医院同时诊断原告为骶骨骨折、右肘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赵县仁济医院住院1天(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支付住院费用441.28元,原告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2018年1月1日-2018年1月10日)支付住院费用6379.0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出院医嘱注明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需人陪护,原告主张营养费60天,每天30元1800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90-120天,其在赵县文教彩印厂工作,每天平均工资94.4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20天-30天,原告主张由丈夫李保录和儿媳贾卓陪护,贾卓在赵县文教彩印厂工作,月平均工资2995.33元,每天99.84元,丈夫李保录在住院期间陪护10天,每天按居民服务行业98元计算,护理费为3995.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60元,有自行车维修费票据一张。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赵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白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2107年12月24日,被告白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产品名称为饿了么加盟商骑手意外险经典计划30天的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特约)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对原告相应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赵县仁济医院住院1天(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支付住院费用441.28元,原告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2018年1月1日-2018年1月10日)支付住院费用6379.0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一定的费用,现原告主张交通费是1000元,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修理发生费用16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20-30日,营养期为30-60日,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按最高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15日,误工费为94.4元*115天=10856元。护理期为25日,一人护理,护理费为99.84元*25天=2496元,营养期为45日,营养费为20元*45天=900元。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由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23032.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3032.3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占波
人民陪审员 于英霞
人民陪审员 孙小立

书记员: 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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