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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山诉郭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秀山
陈志强(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秀山。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兴超,系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山与被告郭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静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豆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及相应经济损失,且该事故责任已经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予以分担。综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对于原告李秀山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812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核减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省直公务人员100元/天伙食补助标准依据不足,本院认可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住院42天,共21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修养2个月营养费,但未提交增强营养真实消费依据,考虑原告年龄较大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计算60天,每天50元,共30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李胜辉护理,李胜辉确系大车司机,具有相关资质,参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129.45元/天,共5436.9元;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住院病案亦载明系退休职工,但其未提交因误工减少实际收入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食宿费,原告未提交该项损失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酌定3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现年62周岁,计为24141元/年×18年×20%=86907.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性质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不予支持;手机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评残鉴定费800元、评残检查费用1320元,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修牙费用,原告该项损失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保留诉权,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14676.5元。医疗费9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4912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结合已查明该项保险使用情况,原告李秀山在该项赔偿份额中占2622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14912元-2622元)×70%=8603元;护理费5436.9元,伤残赔偿金869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764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扣除刘国军、刘某某份额6014.8元+13259元)90726.2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7644.5元-90726.2元)×70%=4842.81元;伤残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用13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郭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共1880元。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4900元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时直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山2622元+90726.2元=93348.2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8603元+4842.81元=13445.81元;扣除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用后共计101894.01元。另,原告李秀山与被告刘某某间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秀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1894.01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郭某某垫付费用4900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李秀山伤残鉴定及检查费共计18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2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及相应经济损失,且该事故责任已经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予以分担。综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对于原告李秀山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812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核减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省直公务人员100元/天伙食补助标准依据不足,本院认可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住院42天,共21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修养2个月营养费,但未提交增强营养真实消费依据,考虑原告年龄较大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计算60天,每天50元,共30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李胜辉护理,李胜辉确系大车司机,具有相关资质,参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129.45元/天,共5436.9元;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住院病案亦载明系退休职工,但其未提交因误工减少实际收入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食宿费,原告未提交该项损失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酌定3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现年62周岁,计为24141元/年×18年×20%=86907.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性质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不予支持;手机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评残鉴定费800元、评残检查费用1320元,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修牙费用,原告该项损失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保留诉权,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14676.5元。医疗费9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4912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结合已查明该项保险使用情况,原告李秀山在该项赔偿份额中占2622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14912元-2622元)×70%=8603元;护理费5436.9元,伤残赔偿金869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764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扣除刘国军、刘某某份额6014.8元+13259元)90726.2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7644.5元-90726.2元)×70%=4842.81元;伤残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用13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郭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共1880元。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4900元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时直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山2622元+90726.2元=93348.2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8603元+4842.81元=13445.81元;扣除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用后共计101894.01元。另,原告李秀山与被告刘某某间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秀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1894.01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郭某某垫付费用4900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李秀山伤残鉴定及检查费共计18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2098元。

审判长:李静萱

书记员: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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