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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山与馆陶县人民医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秀山
赵卿(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
馆陶县人民医院
李爱民(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被告)李秀山。
委托代理人赵卿,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原告)馆陶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馆陶县文华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山与被告馆陶县人民医院互为原、被告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李秀山因不服馆陶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被告馆陶县人民医院亦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雪源、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李秀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卿,被告馆陶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馆陶县人民医院与李秀山之间的争议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仅为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都可以提出辞职”,故原告提出的辞职申请不违反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执业医师证的执业地点变更手续、人事档案转档手续,属于解除人事关系后被告的附属义务,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馆陶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李秀山出具解除人事关系证明书,并协助原告李秀山办理执业医师证的执业地点变更手续、人事档案转档手续。
二、驳回原告李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馆陶县人民医院的诉求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李秀山、被告馆陶县人民医院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馆陶县人民医院与李秀山之间的争议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仅为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都可以提出辞职”,故原告提出的辞职申请不违反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执业医师证的执业地点变更手续、人事档案转档手续,属于解除人事关系后被告的附属义务,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馆陶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李秀山出具解除人事关系证明书,并协助原告李秀山办理执业医师证的执业地点变更手续、人事档案转档手续。
二、驳回原告李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馆陶县人民医院的诉求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李秀山、被告馆陶县人民医院各负担10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雪源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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