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秀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研发综合楼一楼大厅东面。负责人:麻世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5号楼5层。负责人:孙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敬敬,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4日6时30分,原告李秀山无证驾驶无牌照达运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花园镇××)遇情况躲避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被告封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秀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秀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封某某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封某某的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而且均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769.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封某某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医疗费票据中并非正规发票的不认可,乡卫生院出具的单据不予认可,住院费票据没有异议。怀来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发票未提供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同时有并非发生在事故当日的发票,且开具于2017年2月20日的发票用于购买感冒清热颗粒、牛黄清火丸等药物的与本事故没有关联性。根据住院病历医嘱记载2016年10月18日拍片以后就没有进行过任何治疗,从10月18日以后到出院11月3日存在挂床现象,仅支持其住院10月14日到10月18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工资超过3500元未提供纳税证明,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该证明未经公司负责人签字,证明未表明扣发工资情况,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为农民,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鉴于鉴定情况,同意按农林牧渔行业给付误工费用,交通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保险内予以理赔,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质证意见同泰山保险意见一样。被告封某某辩称,车是我妻子姬某某的,投保情况都对。原告证据我们同保险公司意见一样。我给原告垫付了2045.3元。被告姬某某辩称,我和封某某的意见一样。对原告证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06时30分,原告李秀山无证驾驶无牌照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花园镇××村口)遇情况躲避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被告封某某驾驶的冀G×××××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4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县医院(住院20天)、怀来县瑞云观乡卫生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666.45元。被告封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45.3元。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休治期限:30日。2、护理期限:住院期间一个人。3、营养期限: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号牌号码为冀G×××××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姬某某,其与被告封某某系夫妻关系。冀G×××××号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被告封某某驾驶证、怀来县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嘱、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怀来县瑞云观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
原告李秀山与被告封某某、姬某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山、被告封某某、姬某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婧婧、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敬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秀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怀来县医院费用清单载明了静脉输液及住院诊查费项目数量、长期医嘱单载明了静脉输液一日一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的行为,其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系冀G×××××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认定为:1、医疗费5666.45元,金额为216.69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600元。4、误工费1648.25元(19779元/年÷12个月×1个月)。5、护理费2000元。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2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1211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10914.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元的30%即360元。三、原告李秀山在取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封某某垫付费用2045.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李秀山承担42元,被告封某某承担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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