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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姜培铭(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丁某
金营(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姜培铭,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金营,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姜培铭,被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金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向被告送了一车废钢,该车废钢价格为35000元,被告一直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
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差欠原告废钢款35000元的事实。
其后,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差欠的货款。
2015年8月25日,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支付了5000元的货款,但仍拒绝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丁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30000元;2、被告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鄂城矿产实业公司计量证明单、欠条、手机短信记录作为证据。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废钢中有价值2450元的废钢不能使用,货款总额中需扣除此款项。
被告丁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中有700千克废钢不能使用,该部分货款2450元应予以扣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亦未将该部分货款予以扣减,故本院对被告该节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差欠原告废钢款35000元的事实,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就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形成了债权债务协议。
本院据此依法确认被告差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35000元,扣除2015年8月25日偿还的货款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
故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汇入地名:湖北省黄石市。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中有700千克废钢不能使用,该部分货款2450元应予以扣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亦未将该部分货款予以扣减,故本院对被告该节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差欠原告废钢款35000元的事实,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就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形成了债权债务协议。
本院据此依法确认被告差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35000元,扣除2015年8月25日偿还的货款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
故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审判长:赵利荣

书记员: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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