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绥化市中兴东大街273号。
法定代表人张聪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绥化南方大厦三楼商铺号为048,建筑面积为23.4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38,800.00元的商铺委托被告管理,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为期1年,由被告按商铺总价款的8%为收益金支付给原告,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日。
自2013年5月1日起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亦未将商铺交予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给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的收益金29,6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5月1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无义务替原告出租该商铺,也无义务给付租金。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和管理合同》一份。
主要证实: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将位于绥化南方大厦三楼商铺号为048,建筑面积为23.4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38,800.00元的商铺委托被告管理,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为期1年,由被告按商铺总价款的8%为收益金支付给原告,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日而签订的管理合同。
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将商铺交付原告经营。
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主要证实:2015年8月12日,原告经绥化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23.22平方米商铺的所有权证。
证明原告享有该商铺所有权。
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索要的租金超过合同期限,因双方后期无合同;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绥化南方大厦三楼商铺号为048,建筑面积为23.4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38,800.00元的商铺委托被告管理,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为期1年,由被告按商铺总价款的8%为收益金支付给原告,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日。
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3年5月1日前的收益金。
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经绥化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该商铺的房屋产权登记证(房屋编号为170210103-122,建筑面积为23.22平方米)。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委托合同,被告亦未将该商铺交予原告经营,也未向原告支付收益金。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给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的收益金29,610.00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被告对《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履行完毕无异议,但称2013年5月1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关系为由,不同意给付租金。
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商铺及给付收益金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收益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将租赁物即房屋编号为170210103-122商铺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未将商铺交予原告经营,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其租赁费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的收益金29,610.00元(138,800.00元×8%×32个月)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李某某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23.22平方米,房屋编号为170210103-122商铺。
二、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收益金29,61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案件受理费3,668.00元,由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收益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将租赁物即房屋编号为170210103-122商铺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未将商铺交予原告经营,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其租赁费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的收益金29,610.00元(138,800.00元×8%×32个月)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李某某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23.22平方米,房屋编号为170210103-122商铺。
二、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收益金29,61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案件受理费3,668.00元,由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红彪
审判员:邹雪光
审判员:王海霞

书记员:杨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