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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娟与长春赛某沃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某、韩海波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连云港市法院干警,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赛某沃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代码67562651-1,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33号万福小区福阳苑4栋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张云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鹃,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再审申请人李秀娟与被申请人长春赛某沃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赛某公司)、刘某、韩海波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一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绿民二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李秀娟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1)长民四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秀娟申请再审。2013年5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吉民申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李秀娟、被申请人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鹃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韩海波、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秀娟一审诉称,2009年12月9日通过亲友联系帮助购买马6轿车一台、价格为15.98万元,购买当天从长春办理了车辆托运,该车于11日晚9时左右到达连云港市110公里处(山东省郯城县红华铺)提车,提车回来途中发现发动机工作不稳定,噪音大,方向盘重,发动机与变速箱动力结合时有异响,车内外很脏,当晚到家,12日上午洗车后下午直接到连云港市马自达4S店检查车辆,经4S店检查后一致认定该车出过大事故,不是新车,并指出了该车修复的所有细节。得知此事后李秀娟非常气愤,并及时与购车联系人通报了此车的情况,购车联系人及时与销售商通报了此情况,销售商仅承认保险扛喷过漆,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购买的是新车而不是事故车,销售商故意隐瞒了该车出现过重大事故实况,是典型的欺诈销售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诉讼至法院,以赛某公司欺诈销售汽车为由,要求双倍返还购车款32万元,并承担诉讼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后李秀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因三被告在向李秀娟销售汽车时故意隐瞒事实,共同欺诈销售汽车,给李秀娟造成巨大损失,故要求三被告返还李秀娟购车款15.98万元,并赔偿购车款一倍损失15.98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相关经济损失,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赛某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并不认识李秀娟,我们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车的发票是我公司开具的,曾经这个车也是我公司的,2009年5月我公司将该车以7万元卖给我的朋友,然后韩海波从别人手里买到此车,韩海波也知道此车是肇事车辆,我公司也告知他让他把车辆是肇事车辆告知买受人,后来韩海波到我单位开了发票,我公司不开发票,车辆就落不了牌子,在我公司给韩海波开具发票时我们又签订了《非商品车买卖协议》,所以我公司对李秀娟提出的赔偿不应承担责任。
韩海波一审辩称:我不是本案合格的被告,应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是我在他人处购得该车辆,随即将此车卖给了刘某,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告知此车是发生过重大事故的车辆,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因此,我不是本案的被告,李秀娟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对于要求双倍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李秀娟要求双倍返还购车款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此法对买卖合同不适用,此车多次倒手后由刘某卖给李秀娟,所以李秀娟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应驳回李秀娟的诉讼请求。
刘某一审辩称:刘某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刘某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中由赛某公司与李秀娟签订的买卖合同,由赛某公司开具了购车发票,双方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关系,因此李秀娟与赛某公司是本案的买卖相对人,本案中刘某作为李秀娟的亲属帮助李秀娟寻找车源,通过韩海波找到了该车,当时韩海波并没有告知该车的实际情况,仅告知刘某该车是展车,故意隐瞒该车出现重大事故的事实,综上,刘某认为应由赛某公司与韩海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审理查明,李秀娟于2009年12月委托姐姐李秀萍在长春为其购买马自达6轿车一台,李秀萍受托后将李秀娟委托购车事宜转托给刘某,刘某通过朋友认识了韩海波,并向韩海波提出购车事宜。2009年12月9日,韩海波与赛某公司签订了《非商品车买卖协议》,由赛某公司将红色马自达6轿车卖给韩海波,该协议具体约定如下:车辆型号:马6;颜色:红;车架号:07677;发动机号:80053332;出厂日期:2009.1.4;销售价格:13.5万元;车辆状态:具有不同程度的质量故障或影响车辆某些便用性能的故障,具有不同程度的零部件缺损或有不同程度的损伤,质量担保:不提供免费保养,不提供质量担保,即无质量担保期,无质量索赔事宜。该协议签订后,韩海波随即将该车辆以15.98万元价格卖给刘某。当日,刘某、李秀娟姐姐李秀萍等人到韩海波处试开车辆后,由李秀娟姐姐李秀萍将购车款15.98万元汇入韩海波工商银行账户,赛某公司为李秀娟开具了价格为17.5万元的购车发票一张,车辆交付后由李秀娟姐姐李秀萍于2009年12月9日办理了车辆托运手续,将车辆发给李秀娟。韩海波收到李秀萍的汇款后,从工行取款1.18万元交给刘某朋友作为酬谢。2009年12月10日,韩海波与刘某又补签了购车合同,购车合同约定马自达6为非商品修复车。李秀娟接到车后,发现购买的马自达6轿车有多处大修,李秀娟遂与姐姐李秀萍反映上述情况。另查,李秀娟购买的马自达6于2009年1月24日由一汽马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卖给北京车豪汽车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李秀娟与韩海波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李秀娟将购车事宜委托给其姐姐李秀萍,李秀萍转委托给刘某,该转托行为不违背李秀娟意志,且李秀娟予以认可,因此李秀娟与刘某之间委托代理合同成立并有效。刘某受托后,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与韩海波达成了《非商品车买卖协议》,韩海波应明知刘某与李秀娟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首先从付款的主体看,系李秀娟将购车款15.98万元汇入委托人李秀萍账户,李秀萍又将此笔汇款直接汇入韩海波账户,而并非刘某汇款。其次,韩海波收到15.98万元汇款后,当场在刘某面前从中取出1.18万元直接给付刘某朋友作为酬谢,这并不符合刘某与韩海波双方购车的交易行为,也违反日常的经验法则。再次,刘某提车的当日,韩海波通过赛某公司直接将购车发票开具在李秀娟名下,而非刘某名下。以上交易过程足以证明韩海波虽与刘某签订《非商品车买卖协议》,但韩海波应明知刘某系代理李秀娟购车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李秀娟与韩海波之间形成了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李秀娟与赛某公司没有购车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马自达6轿车发票虽由赛某公司为李秀娟开具,但并不足以证明是赛某公司将车辆卖给李秀娟。首先,原先购车的交易过程均是刘某与韩海波之间完成。通过庭审调查,韩海波并非赛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卖车行为不能代表是赛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李秀娟也没有证据证明韩海波与赛某公司之间具有卖车的授权行为,且李秀娟也未将购车款汇入赛某公司,与赛某公司之间并无车辆的货币交易关系;其次,从出卖车辆的权属上看,赛某公司对该车已不具有支配权和转让权。庭审中,赛某公司称该车辆于2009年7月卖给孙永胜,韩海波承认该车从孙永胜处购得,故该车的所有权已经流转至韩海波名下。且李秀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秀娟与赛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因此,赛某公司称为李秀娟开具发票属协助办理车辆落藉手续的意见,予以采信。
二、李秀娟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李秀娟与韩海波的车辆买卖行为属民间交易行为,李秀娟与韩海波之间不具有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身份关系,因此双方购车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故李秀娟主张双倍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其退货行为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韩海波与刘某签订的《非商品车买卖协议》中虽约定车辆为非商品修复车,但并未明确告知该车属事故车。从韩海波与赛某公司签订的《非商品车买卖协议》看,韩海波出卖的马自达6轿车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及不同程度的零部件缺损等,且韩海波承认在与赛某公司签订《非商品车买卖协议》时,赛某公司已明确告知该车为事故车。而韩海波与刘某签订《非商品车买卖协议》时并没有出示其与赛某公司的车辆买卖协议,在车辆交易过程中也没有向刘某等人明确告知车辆的上述状况,故韩海波在卖车过程中存在隐瞒车辆真实状况的行为。虽然韩海波辩称在车辆买卖过程中已明确告知刘某该车为事故车,但刘某对此予以否认,韩海波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因此韩海波的上述行为导致李秀娟退货而发生的车辆运费损失2800元及调查取证费用932.3元,因赛某公司、韩海波、刘某均无异议,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讨论,遂判决:“一、被告韩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15.98万元,并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00元及调查取证费用932.3元;二、原告李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韩海波马自达6轿车一辆(车辆型号:CA7201AT4;车架号:07677;发动机号:80053332;车辆制造日期:2009年1月21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韩海波承担诉讼费3000元,原告李秀娟承担诉讼费3100元,保全费2120元。”
二审审理查明,李秀娟于2009年12月委托姐姐李秀萍在长春为其购买马自达6轿车一台,李秀萍受托后,请其亲属刘某帮忙联系,刘某通过朋友认识了韩海波,并向韩海波提出购车事宜。2009年12月9日,韩海波带刘某、李秀萍看车,并向李秀萍出示了新车的合格证、车辆购置税申报表、4S店的服务手册等手续。根据韩海波的要求,李秀萍将购车款15.98万元汇入韩海波在工商银行账户。赛某公司为李秀娟开具了价格为17.5万元的购车发票一张。车辆交付后,李秀萍于2009年12月9日办理了车辆托运手续,将车辆发给李秀娟。同日,赛某公司与韩海波签订《非商品车买卖协议》,内容为,由赛某公司将红色马自达6轿车卖给韩海波,该协议具体约定如下:车辆型号:马6;颜色:红;车架号:07677;发动机号:80053332;出厂日期:2009.1.4;销售价格:13.5万元;车辆状态:具有不同程度的质量故障或影响车辆某些便用性能的故障,具有不同程度的零部件缺损或有不同程度的损伤,质量担保:不提供免费保养,不提供质量担保,即无质量担保期,无质量索赔事宜。2009年12月10日,韩海波与刘某又补签了购车合同,购车合同约定马自达6为非商品修复车。李秀娟接到车后,发现购买的马自达6轿车有多处大修,李秀娟遂与李秀萍反映上述情况。另查,李秀娟购买的马自达6于2009年1月24日由一汽马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卖给北京车豪汽车有限公司。
二审认为,1、李秀娟与赛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秀娟虽将购车款交给韩海波,但赛某公司给李秀娟开具了发票,发票上的购车人是李秀娟,销货单位是赛某公司,发票中注明:价税合计17.5万元,增值税税率25427.35元。以及车辆的型号、产地、价格,完全具备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基于此,原审认定李秀娟与赛某公司之间没有购车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有误。2、李秀娟交15.98万元购买新车,赛某公司开具发票上的购车款金额是17.5万元,此价格是李秀娟所购买的车辆当时新车的市场价格。同时赛某公司还提供车辆的合格证、纳税申报表手续,但李秀娟实际所购买的是有严重质量故障的车辆。赛某公司隐瞒该车是有严重质量故障的车辆,应承担给李秀娟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3、赛某公司在李秀娟交付购车款的当天虽与韩海波签订一份《非商品车买卖协议》,但赛某公司在一审一再强调此车已于2009年5月卖给案外人孙永胜,既然此车已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卖与他人,为何赛某公司还在2009年12月9日与韩海波签订《非商品车买卖协议》,对此赛某公司没有合理的解释,且赛某公司与韩海波签订的该协议李秀娟不知道,赛某公司与韩海波明知该车有严重的质量故障,却将该车以新车的价格卖给李秀娟,此行为损害了李秀娟的利益。关于赛某公司抗辩称,给李秀娟出具发票是为了李秀娟所购买的车落籍用,但从赛某公司开具的发票内容看,赛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4、赛某公司与韩海波签订的《非商品车买卖协议》是在李秀娟交购车款的当天签订的,韩海波虽是该买卖车辆的经手人,但从全案案情及证据情况看,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是赛某公司,对李秀娟的损失应由赛某公司承担责任。5、原审认定李秀娟与刘某之间委托代理合同成立并有效,该事实的认定证据不充分,且李秀娟亦否认与刘某有委托关系。根据二审庭审中到庭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与李秀娟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审认定赛某公司不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6、关于李秀娟主张韩海波、刘某存在恶意欺诈,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证据不够充分,不予支持。7、李秀娟在一审请求赛某公司返还购车款的法律属性是解除合同,故对李秀娟与沃某的买卖合同予以解除。综上,对李秀娟合理的主张予以保护。对李秀娟主张证据不足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解除李秀娟与长春赛某沃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长春赛某沃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上诉人李秀娟购车款15.98万元,并赔偿李秀娟车辆损失2800元及调查取证费用932.30元。三、李秀娟自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返还长春赛某沃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自达6轿车(车辆型号:CA720IAT4;车架号:07677;发动机号:80053332;车辆制造日期:2009年1月21日)。四、驳回李秀娟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总计14320元均由长春赛某沃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210元,由李秀娟负担4110元。
李秀娟申请再审主张,1、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书遗漏申请人请求返还购车款后面的请求,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以赛某公司欺诈销售为由,要求双倍返还购车款32万元,”申请人这一请求是否合法、有无法律依据,该判决书中未予以说明。同时,二审对申请人要求赛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未予审理,如,多次的差旅费等13270元。2、本案定性、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被申请人赛某公司欺诈销售引起的侵权诉讼。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判决。而二审判决认定,“李秀娟在一审请求赛某公司返还购车款的法律属性是解除合同”、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作出判决。对申请人购买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才能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而本案双方无该车的买卖合同和协议,存在重大欺诈行为,作出合同有效,赛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判决。本案是一起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申请人没有申请解除合同的请求。3、赛某公司应承担双倍返还责任及赔偿其他损失责任,韩海波和刘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赛某公司再审辩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5月,赛某公司对车辆再无控制权及物权,2009年5月已经将车出售后孙永胜,后孙出卖给韩海波,申请人购车时,车辆由韩海波控制和所有,三人之间的买卖具有顺序性,因此不应由赛某公司承担责任。2、李秀萍意图购买新车(非二手)应当到新车销售地点,购车款应当于购车场所支付给销售公司,而不是任何的经纪人、新车的价格应当市场统一价格,不能低于市场统一价格过多。李秀萍(系李秀娟代理人)购车被欺诈系因为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费用及损失应由其承担)。3、赛某公司向孙永胜出卖车辆时,已经明确告知事故车事实,孙永胜将车辆卖给韩海波、韩海波将车辆卖给刘某,刘某作为李秀萍亲属及购车联系人,其知道即可推定为李秀萍也知道。但亲属间故意隐瞒知道的事实,企图要求相对方支付二倍赔偿,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即使未告知,也系韩海波和刘某隐瞒及欺诈,与赛某公司无关。赛某公司代开发票是在李秀娟看车付款完成后,因此即使是欺诈在开发票前已完成了,李秀娟的损害后果与赛某公司无因果关系;4、欺诈的双倍赔偿应该适用于销售者与买受人之间,赛某公司不是销售者也没有欺诈行为,不应承担责任。5、本案中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韩海波不存在任何授权,也不存在任何能使交易相对人李秀娟误认为韩海波为赛某公司代理人员的情形,韩海波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韩海波也不存在任何能使交易相对人误认为其行为是赛某公司员工职务行为的情形。6、代开发票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我国税收法律,但是并不能仅凭开具发票认定赛某公司与李秀娟存在合同关系。7、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李秀娟合同相对人为韩海波,因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韩海波。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赛某公司提供的孙永胜与韩海波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非商品车买卖协议》内容为,孙永胜将非商品车马自达6卖给韩海波,价款13.5万元,此车为非商品修复车。韩海波于2009年12月9日向孙永胜汇款13.5万元。2009年12月10日,韩海波与刘某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此非商品修复车的价格是14.8万元。赛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经销汽车(除小汽车)等。
本院再审认为,赛某公司给李秀娟开具了发票,发票上的购车人是李秀娟,销货单位是赛某公司,发票中注明了价格、税款、车辆型号和产地,具备买卖合同成立要件,赛某公司与李秀娟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调整。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李秀娟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商品,属于消费者,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该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赛某公司开具发票上的购车款金额是17.5万元,此价格是李秀娟所购买的车辆当时新车的市场价格,虽然李秀娟交15.98万元略低于该价格,但显然李秀娟意图购买的应是新车。赛某公司作为经营者,本身经营范围不具有销售小汽车的资质,且明知该车是非商品修复车,在开给李秀娟的发票上未注明该重大瑕疵,也未以任何方式告知李秀娟该瑕疵,构成对李秀娟的欺诈。赛某公司对李秀娟的欺诈行为同时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的情形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情形。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李秀娟主张赛某公司构成消费欺诈请求返还购车款即属要求撤销合同,而非解除合同,故二审判决第一项应予纠正。赛某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购车款,应当返还李秀娟,李秀娟该合同取得的车辆,应当返还赛某公司。二审判决判令赛某公司返还购车款及李秀娟返还车辆虽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结果正确,故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应予维持。
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对合同法相关条文的细化,赛某公司应向李秀娟返还购车款15.98万元并按照李秀娟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李秀娟购车款的一倍。同时,赛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李秀娟退货而发生的车辆运费损失2800元及调查取证费用932.3元,赛某公司应予赔偿。
赛某公司在车发给李秀娟后,与韩海波签订合同,韩海波与刘某签订合同,均含有非正常商品车内容,这说明在发车之前的协商过程中,三被申请人均知该车存在严重故障,却共同欺诈李秀娟,对李秀娟构成共同侵权。二审以证据不足为由认为该二人不构成欺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因韩海波、刘某与李秀娟没有合同关系,且不是经营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但应在各自所签协议拟收车款的范围内即韩海波在13.5万元范围内、刘某在14.8万元范围内、对赛某公司对李秀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09)绿民二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本院(2011)长民四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李秀娟与长春赛某沃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第四项即“驳回李秀娟其他诉讼请求”;
三、维持本院(2011)长民四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长春赛某沃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上诉人李秀娟购车款15.98万元,并赔偿李秀娟车辆损失2800元及调查取证费用932.30元”、第三项即“李秀娟自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返还长春赛某沃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自达6轿车(车辆型号:CA720IAT4;车架号:07677;发动机号:80053332;车辆制造日期:2009年1月21日)”;
四、长春赛某沃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李秀娟15.98万元;
五、就长春赛某沃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李秀娟所付上述债务31.96万元,韩海波在13.5万元范围内、刘某在14.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总计14320元由长春赛某沃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韩海波、刘某各在7160元范围内对长春赛某沃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秀华 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 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

书记员:刘晓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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