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秀娟,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淑梅,统计师。
委托代理人:赵宏伟,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娟与被告董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久森、李国彪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8月2日、2015年1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秀娟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董淑梅及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娟持以董淑梅名义于2012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董淑梅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该借条载明:“今借李秀娟人民币捌万元(80000),月息一分五,随要随还。”,上有“董淑梅”签名字样。审理中,董淑梅就借条内容及签名是否其本人出具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李秀娟同意进行鉴定并提供样本。本院报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3月13日借条内容及签名是否董淑梅所签进行鉴定。2013年4月22日,唐山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唐物鉴(2013)文检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2年3月13日借条中的内容及签名字样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董淑梅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李秀娟对唐山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报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28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文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2012年3月13日借条中的“董淑梅”签名不是董淑梅本人书写。李秀娟花费重新鉴定费22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秀娟提供的2012年3月13日借条上签名经鉴定确认并非董淑梅书写,现李秀娟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董淑梅欠李秀娟80000元借款及利息,故对李秀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秀娟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秀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元,重新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由原告李秀娟负担。被告董淑梅预交的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李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淑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光 审判员 张久森 审判员 李国彪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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