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娟
李丽(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秀娟,女,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李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
2017年1月13日22时许刘小军驾驶车辆行驶至古冶区京华道消防中队前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小军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车损57331元、施救费800元等。
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显示冀B×××××车辆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保险单上加盖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13)”字号的印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专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有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故原告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原告不应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被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秀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显示冀B×××××车辆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保险单上加盖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13)”字号的印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专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有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故原告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原告不应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被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秀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5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王彦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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