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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张某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2,600.00元,本息合计32,600.00元。二、要求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时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4月29日,月利息2分,被告李某自愿作为借款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张某未按约定还款。张某、李某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3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借款时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4月29日,月利息2分,被告李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向出借人还款之事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还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已收到借款30,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二被告均未偿还欠款。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原告已将借款30,000.00元交付到被告手中,现约定的还款期限2018年4月29日已过,二被告均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明确约定向出借人还款之事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李某对被告张某的前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康婧

书记员: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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