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2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新伍),男,生于1971年9月2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时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讨后理应予以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理应按约定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不当,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偿还,其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即被告应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其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即“月息3分”,折算为年利率为36%,该利率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强制性规定,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现请求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借款50000元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50000元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上列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时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讨后理应予以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理应按约定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不当,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偿还,其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即被告应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其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即“月息3分”,折算为年利率为36%,该利率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强制性规定,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现请求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借款50000元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50000元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上列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传兵
书记员:刘海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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