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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东某某永某汽车配件厂、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东某某永某汽车配件厂
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某某永某汽车配件厂,住所地东某某南霞口镇堡子村。
经营者宗永某。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东某某永某汽车配件厂、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汉正、被告东某某永某汽车配件厂委托代理人霍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将受我国劳动法的保护。根据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案中的治疗协议系被告王某某书写,而经本院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东某某永某汽车配件厂的经营者宗永某的妻子。通过本院为被告王某某所作调查笔录可知,被告王某某负责东某某永某汽车配件厂日常考勤等事务,进一步推断其参与东某某永某汽车配件厂的日常管理、经营的可能性较大,其代表东某某永某汽车配件厂或者宗永某与原告李某某的丈夫任义存达成的治疗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另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录音材料,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工资至原告术后恢复情况,结合上述治疗协议,可以推断出原告李某某系在东某某永某汽车配件厂工作期间受伤,进一步可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东某某永某汽车配件厂提交的考勤表中记载有部分工人考勤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但并没有相关工人的签字予以确认,其只是东某某永某汽车配件厂的内部存底,故本院对该考勤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东某某永某汽车配件厂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东某某永某汽车配件厂、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鉴定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某某永某汽车配件厂、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将受我国劳动法的保护。根据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案中的治疗协议系被告王某某书写,而经本院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东某某永某汽车配件厂的经营者宗永某的妻子。通过本院为被告王某某所作调查笔录可知,被告王某某负责东某某永某汽车配件厂日常考勤等事务,进一步推断其参与东某某永某汽车配件厂的日常管理、经营的可能性较大,其代表东某某永某汽车配件厂或者宗永某与原告李某某的丈夫任义存达成的治疗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另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录音材料,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工资至原告术后恢复情况,结合上述治疗协议,可以推断出原告李某某系在东某某永某汽车配件厂工作期间受伤,进一步可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东某某永某汽车配件厂提交的考勤表中记载有部分工人考勤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但并没有相关工人的签字予以确认,其只是东某某永某汽车配件厂的内部存底,故本院对该考勤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东某某永某汽车配件厂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东某某永某汽车配件厂、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鉴定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某某永某汽车配件厂、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邢若才
审判员:沈志学
审判员:曾宪杨

书记员: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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