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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范某某、李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衡水市桃城区虹彦家用电器维修部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范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枣强县人。
上诉人范某某、李某某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21-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范某某自2002年起在饶阳县城居住至今,经常居住地在饶阳县。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桃城区缺乏事实依据,合同的真实履行地是在饶阳县境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至饶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范某某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于2012年6月9日,从被上诉人处借款2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上诉人拒不偿还,形成纠纷。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  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对履行地进行约定,故贷款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即衡水市桃城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范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范某某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于2012年6月9日,从被上诉人处借款2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上诉人拒不偿还,形成纠纷。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  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对履行地进行约定,故贷款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即衡水市桃城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范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朱跃林
审判员:曹忠毅
审判员:刘学敬

书记员:杜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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