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胜利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汤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住黑龙江省汤原县香兰镇。
被告:伊春市庆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恒发委。
法定代表人:刘庆石,职务,经理。
被告:张维保,男,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胜利乡伏胜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伊春市庆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张维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据被告张某某申请,依法追加张维保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被告张某某、被告伊春市庆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庆石、被告张维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伊春市庆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0260.20元。经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87665.2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张某某承包南岔区第四中学校舍屋顶更换彩钢瓦工程。经张维保介绍,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从事力工工种,工资3.00元/㎡。被告伊春市庆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屋顶原石棉瓦拆除工程,雇佣原告等六人拆除旧瓦,工资4.00元/㎡。拆除旧石棉瓦和安装新彩钢瓦由同一伙工人同时进行。2016年9月7日12日许,原告在工作时因铁梯折断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造成原告右侧胫、腓骨骨折。同日,被告张某某先行给付了原告3000.00元工资。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妻子王俊芹为非城镇户口、原告弟弟李秀斌为城镇户口,证明护理费的标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七、证人周茂旺出庭证言,意在证明:证人经原告介绍,一同来到南岔区第四中学提供劳务,原告李某某在拆瓦、装瓦时摔伤。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能够证明张维保从张某某处承包,张维保系原告的雇主。
被告伊春市庆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可以证明工程是张维保承包的,张维保是雇主。
被告张维保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了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八、证人李德利出庭证言,意在证明:证人经张维保介绍受雇于张某某与庆石公司,为南岔区第四中学屋顶维修提供劳务,劳动报酬与原告、张维保等人平分。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证人证明雇主是张某某不属实,证人是张维保雇佣的,安装彩钢瓦的工程由张维保承包,张维保是雇主。
被告伊春市庆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安装彩钢瓦的工程由张维保承包,张维保是雇主。
被告张维保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证人是其介绍一起提供劳务的,受雇于张某某。
本院认为,证人李德利与原、被告均无亲属等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因此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四张,意在证明:原告工作时使用的铁梯是其自己拼接的,在攀登屋顶时铁梯折断导致原告摔伤。
原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照片无法证实拍摄的时间、地点、拍摄者及拍摄对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更无法证明被告张某某的主张。
被告伊春市庆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照片没有异议。
被告张维保质证认为,梯子确实是原告工作时使用的。
本院认为,该照片经被告张维保辨认后确定是原告工作时使用的铁梯,能够证明铁梯折断后的形态,故予以采信。
证据二、录音资料四份,意在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的录音能够证明拆除旧瓦与安装新瓦的工程由张维保承包。
原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录音环境是在原告家,但是音频内容听不清楚。
被告伊春市庆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维保质证认为,拆瓦与安装新瓦的工程不是其承包的,但提供劳务的人都是其介绍来的。
本院认为,该组录音资料内容无法听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客观性与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被告伊春市庆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庆石公司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张维保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与南岔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南岔区第四中学办公室及附属用房维修改造、校园甬道改造工程是被告庆石公司通过合法程序承包的。
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张维保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维保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0日,被告伊春市庆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石公司)与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庆石公司承包南岔区第四中学办公室及附属用房维修改造、校园甬道改造工程。被告庆石公司承包该项工程后,与被告张某某口头达成分包协议,由张某某负责包工包料,安装学校屋顶彩钢瓦,庆石公司按照21.00元/㎡的价格给付张某某工程款。拆除旧石棉瓦的工作由庆石公司负责。2016年8月末,原告李某某等四人经被告张维保介绍,一同来到南岔区第四中学校内对拆除旧瓦与安装新瓦提供劳务,两项工作同时进行。拆除旧石棉瓦由被告庆石公司按照5.00元/㎡的价格给付李某某、张维保等五人劳务费。安装新彩钢瓦由被告张某某按照3.00元/㎡的价格给付李某某、张维保等五人劳务费。原告李某某、被告张维保之间内部约定所得劳务费给付力工周茂旺每天150.00元的工资后,其余所得四人平均分配。2016年9月7日下午,原告李某某等人在工作时,因原告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铁梯攀登屋顶,铁梯折断导致原告从高处坠下摔伤。原告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pilon骨折、右腓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48070.2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王俊芹、原告之弟李秀斌共同护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与高空坠落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了哈工大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的脚部(右小腿)骨折与高空坠落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某某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远端横行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玖级伤残。3、支持伤后柒个月行医疗终结。4、支持伤后误工期为拾壹个月。5、支持伤后护理期为伍个月(含二次手术),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6、支持伤后营养期为叁个月(含二次手术)。7、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匡算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另查明,原告受伤当日,被告张某某先行给付3000.00元。原告李某某及护理人员王俊芹系非城镇户口,护理人员李秀斌为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收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庆石公司、被告张某某系接受劳务一方,由其支付劳务费,被告张维保没有牟利行为,与原告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关系,而均是劳务的提供者,均受被告庆石公司和张某某的指示进行拆除旧瓦和安装新瓦,而且拆除旧瓦和安装新瓦同时进行,两项工作不可分割。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庆石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属于共同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张维保与原告不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原告李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庆石公司和张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维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李某某应当预见登高作业存在危险,在可能发生危险情况下,没有采取足够有效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从高处坠地受伤的结果,原告对此情况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伊春市庆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当按照各自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其非城镇户口的标准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被告伊春市庆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93174.8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8070.20元、伤残赔偿金47328.00元、误工费108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护理费6594.50元、营养费45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鉴定费7400.00元、交通费324.00元、邮寄费30.00元,以上合计137392.70元的70%即96174.89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先行给付的3000.00元后尚应给付原告93174.89元)。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赔偿总额137392.70元的30%即41217.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张维保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00元,减半收取152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伊春市庆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66.8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5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臣
书记员:孙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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