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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哈尔滨泰和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东辉(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泰和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
付广文(黑龙江龙水律师事务所)
韩远涛

原告李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辉,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泰和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呼兰区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学院路志华商城8栋负1层至2层。
法定代表人朱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广文,黑龙江龙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远涛,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哈尔滨泰和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辉,被告哈尔滨泰和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广文、韩远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到被告开办的家得乐农贸市场买菜期间,原告被该市场内人行过道处一个10余厘米的深坑绊倒,被告发现后将原告送至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肩关节脱位、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胸壁挫伤。
原告因伤住院27天。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提供商场服务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5,895.90元,其中被告垫付6,000.00元,剩余79,895.90元由被告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家得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公司不同意赔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0月1日,被告公司农贸市场的管理人员发现原告受伤倒地不起,虽对具体怎么受伤的情形不清楚,但该管理人员出于人道主义还是拨打了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到医院,并办理了住院手续,前期垫付了5,000.00元,后期又交了2,000.00元,共计7,000.00余元。
关于原告所述市场地面情况不属实,被告管理的农贸市场地面规整,并无明显大坑,符合安全标准,原告所受伤害,是由其自身不慎重造成的,而与被告无关。
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视频及视频截图。
意在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被告侵权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视频中看不出原告所述的十厘米的大坑,地面应是略有不平,原告在商场内摔倒与地面略有不平不存在因果关系。
同时,被告确认,视频中显示的地面位置,是原告受伤被扶起的地方。
本院对原告视频显示的原告受伤位置正处于被告经营场所内,且地面呈现水泥填充、抹平痕迹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二、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案。
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原告疗伤住院27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
意在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共计6,564.9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李某某的误工证明及哈尔滨道外区祥龙制鞋厂企业信息红盾网查询单。
意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原告的供职单位。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之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1.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或企业录用人员登记表、工资流水等材料对自己工作情况进行证明,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2.我国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是50周岁,原告李某某系1936年出生,已年满59周岁,故不应存在误工费的产生。
本院认为,原告已年至法定退休年龄,结合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已往工资收入明细等材料对所述单位具有劳动关系予以必要佐证,应认定被告的异议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意在证明: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为因伤导致10级伤残,伤后5个月医疗终结,伤后2个月1人护理。
原告以此为依据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鉴定费2,11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间及医疗终结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提异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李某某到被告经营的家得乐超市地下一层农贸市场买菜时,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摔伤。
家得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李某某送至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李某某左肩关节脱位、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胸壁挫伤。
经住院治疗27天,李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6,564.90元,并自认家得乐公司垫付6,000.00元。
李某某系哈尔滨市城镇居民。
另查明,原告受伤位置,地面存在水泥填充、抹平的痕迹。
审理过程中,依李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五个月医疗终结;3.伤后二个月一人护理。
鉴定费2,110.00元。
本院认为:一、家得乐公司是否对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自述在家得乐公司经营的农贸市场中因地面坑洼,被绊倒受伤,主张家得乐公司对其损害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家得乐公司是商场的管理者,对进入其场所内的人员负有保障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
家得乐公司虽否认李某某所述摔伤系因被经营场所地面坑洼的事实,但抗辩所称李某某受伤的位置没有明显大坑陈述与李某某受伤事件发生后该场内地面明显存在水泥填充、抹平的痕迹的事实相悖,综合考虑李某某伤情的位置、严重性及在李某某受伤时未发现身体外伤以外疾病症状的事实,本院对李某某自述摔倒系因地面坑洼绊倒的陈述,予以采信。
家得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尽到地面养护,保障过往人员安全通行的义务,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采取有效措施警示过往行人注意破损地面,应推定家得乐公司对李某某所受伤害具有过错,而李某某在行走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亦存过失之处,综合考虑双方在此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酌按家得乐公司70%,李某某30%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
二、对家得乐公司垫付款数额的确认。
家得乐公司认为曾向李某某垫款7,000.00元,李某某承认接受被告的垫付款数额为6,000.00元,对李某某未承认1,000.00元,家得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情况属实,本院依法确认家得乐公司向李某某的垫款为6,000.00元。
三、李某某诉讼请求的确认。
李某某因伤支付医疗费6,564.9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按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100元/天,支持李某某住院27天期间2,700.00元;护理费,酌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52,333.00元/年,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支持8,722.00元(52,333.00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交通费,酌按住院期间3.00元/日标准,支持81.00元(3.00元/日×27日);伤残赔偿金,因李某某系哈尔滨市城镇居民,经鉴定为10级伤残,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支持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鉴定费2,110.00元,以上共计68,395.90元。
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家得乐公司按其7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7,877.13元,抵免已垫付的6,000.00元,家得乐公司还应赔偿李某某41,877.13元。
同时,变更本案案由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泰和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7,877.1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8.00元,减半收取899.00元,由被告泰和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98.4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0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
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已年至法定退休年龄,结合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已往工资收入明细等材料对所述单位具有劳动关系予以必要佐证,应认定被告的异议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意在证明: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为因伤导致10级伤残,伤后5个月医疗终结,伤后2个月1人护理。
原告以此为依据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鉴定费2,11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间及医疗终结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提异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李某某到被告经营的家得乐超市地下一层农贸市场买菜时,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摔伤。
家得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李某某送至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李某某左肩关节脱位、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胸壁挫伤。
经住院治疗27天,李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6,564.90元,并自认家得乐公司垫付6,000.00元。
李某某系哈尔滨市城镇居民。
另查明,原告受伤位置,地面存在水泥填充、抹平的痕迹。
审理过程中,依李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五个月医疗终结;3.伤后二个月一人护理。
鉴定费2,110.00元。
本院认为:一、家得乐公司是否对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自述在家得乐公司经营的农贸市场中因地面坑洼,被绊倒受伤,主张家得乐公司对其损害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家得乐公司是商场的管理者,对进入其场所内的人员负有保障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
家得乐公司虽否认李某某所述摔伤系因被经营场所地面坑洼的事实,但抗辩所称李某某受伤的位置没有明显大坑陈述与李某某受伤事件发生后该场内地面明显存在水泥填充、抹平的痕迹的事实相悖,综合考虑李某某伤情的位置、严重性及在李某某受伤时未发现身体外伤以外疾病症状的事实,本院对李某某自述摔倒系因地面坑洼绊倒的陈述,予以采信。
家得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尽到地面养护,保障过往人员安全通行的义务,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采取有效措施警示过往行人注意破损地面,应推定家得乐公司对李某某所受伤害具有过错,而李某某在行走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亦存过失之处,综合考虑双方在此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酌按家得乐公司70%,李某某30%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
二、对家得乐公司垫付款数额的确认。
家得乐公司认为曾向李某某垫款7,000.00元,李某某承认接受被告的垫付款数额为6,000.00元,对李某某未承认1,000.00元,家得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情况属实,本院依法确认家得乐公司向李某某的垫款为6,000.00元。
三、李某某诉讼请求的确认。
李某某因伤支付医疗费6,564.9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按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100元/天,支持李某某住院27天期间2,700.00元;护理费,酌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52,333.00元/年,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支持8,722.00元(52,333.00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交通费,酌按住院期间3.00元/日标准,支持81.00元(3.00元/日×27日);伤残赔偿金,因李某某系哈尔滨市城镇居民,经鉴定为10级伤残,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支持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鉴定费2,110.00元,以上共计68,395.90元。
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家得乐公司按其7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7,877.13元,抵免已垫付的6,000.00元,家得乐公司还应赔偿李某某41,877.13元。
同时,变更本案案由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泰和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7,877.1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8.00元,减半收取899.00元,由被告泰和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98.4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00.53元。

审判长:于冉

书记员:黄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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