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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个人。
委托代理人蔡凤琴,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景福、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凤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8时40分许,原告李某某到秦皇岛火车站为朋友送站,因没有车票和身份证在进站验票口被铁路职工被告周某某阻拦,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到秦皇岛军工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6月25日,天津铁路公安处秦皇岛站派出所出具津铁公(秦北所)行罚决字(2014)003号、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原告李某某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2月13日,天津铁路公安处秦皇岛站派出所出具津铁公(秦北所)行罚决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被告周某某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3日,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撤销津铁公(秦北所)行罚决字(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上诉至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秦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
一、医疗费10277.51元,住院花费8982.41元,门诊花费1295.10元,提交秦皇岛市军工医院门诊票据原件7张、住院票据原件1张、费用明细清单原件3页、门诊病历本复印件3页、住院病案复印件33页。其中包括复印费34.2元。原告对医疗费有异议。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软组织挫伤的损伤,被告就算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承担治疗软组织挫伤部分的相应责任,不应全部承担。原告治疗骨折及心脏病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医疗费中包括34.2元复印费属于其他费用。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医院已经收取了护理费,其中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是124元。医疗费中都有治疗心脏和骨折的,这些不属于本案发生的费用。对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就其原告医疗费中包括治疗其他疾病费用的辩解未提交相应证据。
二、误工费6148.57元。原告住院23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8周,共计79天。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计算公式为28409元/年÷365天×79天。提交秦皇岛市军工医院的出院证原件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住院天数,休息天数及陪护人数。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系内蒙古牙克石市伊图里河林业局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1500元。被告认为,因原告是退休人员,住院不影响收入,如果有其他工作,应该提供相关证据。
三、护理费1790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住院23天,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计算公式为28409元/年÷365天×23天。由原告的妹妹李艳华陪护。提交诊断证明书。被告认为,医院已经收入了护理费124元,不存在护理费,并且医院并没有出具另外需要他人护理的证明。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五、交通费200元,提交出租车发票20张。被告对交通费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客运车站工作人员,应本着热情、周到、忍让的工作作风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为广大旅客服务。原告作为送站人员,应遵守车站的规章制度,服从车站管理人员的管理。被告周某某在进站验票口阻拦没有车票和身份证的原告进入站内,原、被告均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防止事件的发生,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通过调查取证,对原、被告均作出了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过错程度,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0277.51元,其中包括复印费34.2元,复印费属于原告诉讼成本的支出,不应支持。被告未提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当中包括治疗其他疾病费用的证据,在扣除复印费34.2元后,原告医疗费为10243.31元,应予支持。原告为退休人员,享有退休金,其收入损失未减少,亦未提交其有其他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10243.31元、护理费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383.31元,按50%计算,实际赔偿669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为民 审判员  毕海波 审判员  仇慧奇

书记员: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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