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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齐国芹等与刘金某、张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齐国芹
王宗健
刘金某
张海洋
王建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程蒙
李加明
郑宝满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齐国芹,1969年5与12日生。
原告:王宗健。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金某,农民。
被告:张海洋,具体不详。
被告:王建成,具体不详。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代表人:赵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蒙,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李加明。
被告:郑宝满。
原告李某某、齐国芹、王宗健与被告刘金某、张海洋、郑宝满、李加明、王建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张海洋、王建成为本案被告,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申请,依法追加被告郑宝满、李加明为本案被告。原告齐国芹、原告李某某、齐国芹、王宗健的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英大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蒙、被告李加明、郑宝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某、张海洋、王建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某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与被告郑宝满驾驶的冀02-05233号小型拖拉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小型拖拉机又与王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郑宝满、受害人王东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给三原告因王东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郑宝满驾驶的车辆应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与被告李加明、郑宝满自愿和解,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加明、郑宝满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金某、张海洋、王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齐国芹、王宗健因王东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齐国芹、王宗健因王东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146145.5元,合计2561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齐国芹、王宗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李某某、齐国芹、王宗健负担23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49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三原告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某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与被告郑宝满驾驶的冀02-05233号小型拖拉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小型拖拉机又与王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郑宝满、受害人王东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给三原告因王东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郑宝满驾驶的车辆应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与被告李加明、郑宝满自愿和解,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加明、郑宝满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金某、张海洋、王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齐国芹、王宗健因王东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齐国芹、王宗健因王东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146145.5元,合计2561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齐国芹、王宗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李某某、齐国芹、王宗健负担23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49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三原告1490元。

审判长:桑秀青
审判员:王晓东
审判员:李道华

书记员:蒲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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