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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耿某某、张某、张袆诉王圣利、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葛谟国、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
张某
耿某某
张某
张袆
王圣利
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
葛谟国
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河南省浚县。
原告:张某,河南省浚县。
原告:耿某某,河南省浚县。
原告:张某,河南省浚县。
原告:张袆,河南省浚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圣利。
被告: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姜水志,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
负责人:曾庆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葛谟国。
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自立新村46号2单元2层2室。
法定代表人:胡航,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张中华,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19A号五楼。
负责人:冯前程,经理。
原告李某某、张某、耿某某、张某、张袆(下称五原告)诉被告王圣利、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周口万利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滁州公司)、葛谟国、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武汉金红日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武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威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王圣利、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东、被告葛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万利运输公司、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车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威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死者张海利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因本起交通事故有两名死者,故其交强险的伤残限额赔偿比例为5︰5。死者吴金领事发时系该车的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海利系豫F×××××(豫F×××××挂)车内乘坐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因五原告未向本院主张要求主要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的答辩意见称因肇事车辆机动车技术检验不合格,后部和侧部反光标示缺损,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因该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且该条约定有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义务之,庭后虽提交“保险人明确说明记录卡”拟证实保险公司已尽到特别说明之义务,但该记录卡仍未达到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的具体概念、具体内容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尽详尽说明的程度,因投保人并不知悉该情形,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死者张海利事发时系豫F×××××(豫F×××××挂)的司机,且具有从业资格证,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某系死者张海利的父亲已年满6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2年;原告耿某某系死者张海利的母亲已年满6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3年;原告张某系死者张海利之子,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5年;原告张袆系死者张海利之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2年。五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因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8,000.00元。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运公司系被告葛谟国驾驶的鄂A×××××(鄂A×××××挂)的挂靠单位,对该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口万利运输公司系被告王圣利驾驶的豫P×××××挂车的挂靠单位,对该损害结果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葛谟国与被告王圣利已分别先行支付了五原告赔偿款共计25,000.00元,应分别在其各自应承担的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五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一、死亡赔偿金:447,960.60(22,398.0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75,393.43元,其中张海利之父:59,287.92元(14821.98元/年×12年÷3);张海利之母:64,228.58元(14821.98元/年×13年÷3);张海利之子:37,054.95元(14821.98元/年×5年÷2);张海利之女:14,821.98元(14821.98元/年×2年÷2)。
二、丧葬费:18,979.00元(37,958.00元/年÷12月×6月);
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8,000.00元;
四、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
五、交通费:2,000.00元
合计702,333.03元。因吴金领在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葛谟国、被告王圣利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责任比例为7︰1.5︰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张某、耿某某、张某、张袆55,000.00元(110,00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张某、耿某某、张某、张袆55,000.00元(110,000.00元÷2)。合计110,000.00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177,699.91元(702,333.03元
-110,000.00元)×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88,849.95元(177,699.91元×50%);因被告王圣利已先行向五原告支付赔款12,500.00元,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在责险范围内赔偿88,849.95元(177,699.91元×50%);因被告葛谟国已先行向四原告支付赔款12,500.00元,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三、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张某、耿某某、张某、张袆支付赔款131,349.95元[(55,000.00元+88,849.95元)-12,500.00元];向被告王圣利支付12,5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张某、耿某某、张某、张袆支付赔款55,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张某、耿某某、张某、张袆支付赔款76,349.95元(88,849.95元-12,500.00元);向被告葛谟国支付12,500.00元。
四、上述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耿某某、张某、张袆对被告王圣利、被告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葛谟国、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65.00元,由原告李某某、张某、耿某某、张某、张袆负担4,065.00元。由被告王圣利负担2,000.00元;由被告葛谟国负担2,000.00元(此款五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王圣利、葛谟国直接向五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死者张海利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因本起交通事故有两名死者,故其交强险的伤残限额赔偿比例为5︰5。死者吴金领事发时系该车的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海利系豫F×××××(豫F×××××挂)车内乘坐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因五原告未向本院主张要求主要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的答辩意见称因肇事车辆机动车技术检验不合格,后部和侧部反光标示缺损,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因该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且该条约定有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义务之,庭后虽提交“保险人明确说明记录卡”拟证实保险公司已尽到特别说明之义务,但该记录卡仍未达到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的具体概念、具体内容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尽详尽说明的程度,因投保人并不知悉该情形,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死者张海利事发时系豫F×××××(豫F×××××挂)的司机,且具有从业资格证,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某系死者张海利的父亲已年满6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2年;原告耿某某系死者张海利的母亲已年满6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3年;原告张某系死者张海利之子,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5年;原告张袆系死者张海利之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2年。五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因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8,000.00元。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运公司系被告葛谟国驾驶的鄂A×××××(鄂A×××××挂)的挂靠单位,对该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口万利运输公司系被告王圣利驾驶的豫P×××××挂车的挂靠单位,对该损害结果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葛谟国与被告王圣利已分别先行支付了五原告赔偿款共计25,000.00元,应分别在其各自应承担的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五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一、死亡赔偿金:447,960.60(22,398.0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75,393.43元,其中张海利之父:59,287.92元(14821.98元/年×12年÷3);张海利之母:64,228.58元(14821.98元/年×13年÷3);张海利之子:37,054.95元(14821.98元/年×5年÷2);张海利之女:14,821.98元(14821.98元/年×2年÷2)。
二、丧葬费:18,979.00元(37,958.00元/年÷12月×6月);
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8,000.00元;
四、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
五、交通费:2,000.00元
合计702,333.03元。因吴金领在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葛谟国、被告王圣利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责任比例为7︰1.5︰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张某、耿某某、张某、张袆55,000.00元(110,00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张某、耿某某、张某、张袆55,000.00元(110,000.00元÷2)。合计110,000.00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177,699.91元(702,333.03元
-110,000.00元)×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88,849.95元(177,699.91元×50%);因被告王圣利已先行向五原告支付赔款12,500.00元,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在责险范围内赔偿88,849.95元(177,699.91元×50%);因被告葛谟国已先行向四原告支付赔款12,500.00元,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三、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张某、耿某某、张某、张袆支付赔款131,349.95元[(55,000.00元+88,849.95元)-12,500.00元];向被告王圣利支付12,5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张某、耿某某、张某、张袆支付赔款55,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张某、耿某某、张某、张袆支付赔款76,349.95元(88,849.95元-12,500.00元);向被告葛谟国支付12,500.00元。
四、上述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耿某某、张某、张袆对被告王圣利、被告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葛谟国、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65.00元,由原告李某某、张某、耿某某、张某、张袆负担4,065.00元。由被告王圣利负担2,000.00元;由被告葛谟国负担2,000.00元(此款五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王圣利、葛谟国直接向五原告支付)。

审判长:陈茜

书记员: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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