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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大民(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
张某
耿某某
张某
张袆
张某、张袆的
之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王某某
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
葛谟国
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
张博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河南省浚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河南省浚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河南省浚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河南省浚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袆,河南省浚县。
上诉人张某、张袆的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二
上诉人之母。
上述五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
负责人:曾庆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民,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姜水志,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谟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自立新村46号2单元2层2室。
法定代表人:胡航,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19A号五楼。
负责人:冯前程,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张中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张某、耿某某、张某、张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滁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周口万利运输公司)、葛谟国、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武汉金红日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威海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上诉人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张某、耿某某、张某、张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上诉人人保财险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民,被上诉人葛谟国,原审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周口万利运输公司、武汉金红日汽车公司、人寿财险威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0日,被告葛谟国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公司的鄂A×××××(鄂A×××××挂)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727KM+700M处时停于此处的应急车道与慢速车道之间,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皖M×××××(豫P×××××挂)[该挂车登记在被告万利运输公司]重型半挂牵引亦行驶于此处正制动减速时,后由吴金领驾驶的豫F×××××(豫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此处时撞上前方车尾部,造成吴金领驾驶的豫F×××××(豫F×××××挂)车内乘坐人张海利当场死亡及司机吴金领(另案处理)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吴金领驾驶的豫F×××××(豫F×××××挂)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谟国驾驶的鄂A×××××(鄂A×××××挂)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皖M×××××(豫P×××××挂)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车内乘坐人张海利无责。被告葛谟国驾驶的鄂A×××××(鄂A×××××挂)车的鄂A×××××主车于2014年9月24日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鄂A×××××主车及鄂A×××××挂车于2014年9月18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威海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商业险的保额为1,000,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挂车的商业三责险保额50,000.00元,亦购有不计免赔。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皖M×××××(豫P×××××挂)于2014年6月24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额为500,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豫P×××××挂车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额为150,000.00元,亦购有不计免赔。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运公司系被告葛谟国驾驶的鄂A×××××(鄂A×××××挂)的挂靠单位;被告周口万利运输公司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P×××××挂车的挂靠单位。死者张海利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职业,并具备从业资格证。五原告分别系死者张海利的妻子、父亲、母亲、儿子、女儿;死者张海利有兄弟姐妹三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葛谟国在事故发生后,分别支付了五原告部分赔款12,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吴金领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葛谟国、王某某分别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据此划分责任比例为7︰1.5︰1.5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张某、耿某某、张某、张袆上诉提出两个次责方各自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比例,或以5:2。5:2。5的责任比例划分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滁州公司上诉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诉请,因上诉人李某某等四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共计45万余元,而一审判决在次责范围内只支持了28万余元,未超过诉讼请求,故上诉人人保财险滁州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95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张某、耿某某、张某、张袆承担1954元,上诉人人保财险滁州公司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吴金领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葛谟国、王某某分别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据此划分责任比例为7︰1.5︰1.5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张某、耿某某、张某、张袆上诉提出两个次责方各自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比例,或以5:2。5:2。5的责任比例划分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滁州公司上诉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诉请,因上诉人李某某等四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共计45万余元,而一审判决在次责范围内只支持了28万余元,未超过诉讼请求,故上诉人人保财险滁州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95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张某、耿某某、张某、张袆承担1954元,上诉人人保财险滁州公司承担2000元。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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