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翠岩。
委托代理人刘驰。
被告王某。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房管站。
法定代表人王谨,站长。
委托代理人汤贺祥,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邵冬莉,该单位干部。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房管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翠岩、刘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房管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将上水按上阀门影响原告用水,故应予拆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私自拆改厕所下水管道,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卫生间下水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王某将其安装在天津市河西区茂名道骊山里6号205室厕所上水管道阀门拆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妍红 代理审判员 李佳琪 人民陪审员 狄建忠
书记员:王首越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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