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段继魁
王子臣(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继魁。
委托代理人:王子臣,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四商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法院在对李某某提交欠条的认定上存在事实逻辑矛盾,一方面否定2009年10月4日之前的三个欠条,同时又否定了2009年10月4日欠条的部分效力,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二)本案的诉争焦点不在于段亚东是否借款,而是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但对此李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李某某与段亚东长期分居,与段亚东之间无经济往来,故本案争议的款项与李某某无关。(三)李某某所举示的(2008)外民一初字第1980号调解书,足以证明李某某2008年就已知晓李某某与段亚东已离婚,李某某却让段亚东在2009年10月4日重新出具欠据,说明李某某主观存在恶意。段亚东单方放弃“时效利益”的行为不能及于李某某,李某某对李某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四)李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的证言与李某某的陈述互相矛盾,原一、二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五)无充分证据证实段亚东已死亡,其户口仍在册,故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六)两次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重复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交段亚东书写的2000年3月10日的“条”,内容表述不清,虽然该条中所列数额包括在2009年10月4日的欠条之中,但该欠条并不是新发生的借款,原审将此笔款项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李某某主张段亚东的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李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此借款与李某某无关的问题,经鉴定,李某某提交的2002年2月26日、2002年6月24日的欠条均系段亚东本人出具的,而借款的时间均在李某某与段亚东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李某某应负还款义务,且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其与段亚东共同生产、生活亦应由李某某承担举证责任。现李某某不能证实段亚东所借之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故李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某某称其与段亚东分居多年、无经济往来,但此理由非法定抗辩事由,李某某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某某提出李某某应当知道其已与段亚东离婚的问题,因李某某与段亚东离婚虽经法院调解,但并不能以此认定李某某应当知道李某某与段亚东已离婚,故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李某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2009年10月4日段亚东出具的欠条是在其与李某某离婚之后出具的,而且李某某无证据证实李某某对李某某、段亚东离婚之事知情,且该欠条中所涉及的借款的时间均系段亚东与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因此2009年10月4日欠条的效力及于李某某,段亚东重新出具欠条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李某某主张李某某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与证人的陈述是否存在矛盾的问题,经审查,虽然李某某陈述与证人证实的内容有瑕疵之处,但不能因此而否认该欠条的效力,故李某某此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2010年7月6日阳东县公安局东平边防派出所出具了段亚东死亡证明,因李某某未提交该证明系伪造的有效证据,故其此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重复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故其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交段亚东书写的2000年3月10日的“条”,内容表述不清,虽然该条中所列数额包括在2009年10月4日的欠条之中,但该欠条并不是新发生的借款,原审将此笔款项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李某某主张段亚东的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李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此借款与李某某无关的问题,经鉴定,李某某提交的2002年2月26日、2002年6月24日的欠条均系段亚东本人出具的,而借款的时间均在李某某与段亚东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李某某应负还款义务,且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其与段亚东共同生产、生活亦应由李某某承担举证责任。现李某某不能证实段亚东所借之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故李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某某称其与段亚东分居多年、无经济往来,但此理由非法定抗辩事由,李某某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某某提出李某某应当知道其已与段亚东离婚的问题,因李某某与段亚东离婚虽经法院调解,但并不能以此认定李某某应当知道李某某与段亚东已离婚,故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李某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2009年10月4日段亚东出具的欠条是在其与李某某离婚之后出具的,而且李某某无证据证实李某某对李某某、段亚东离婚之事知情,且该欠条中所涉及的借款的时间均系段亚东与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因此2009年10月4日欠条的效力及于李某某,段亚东重新出具欠条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李某某主张李某某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与证人的陈述是否存在矛盾的问题,经审查,虽然李某某陈述与证人证实的内容有瑕疵之处,但不能因此而否认该欠条的效力,故李某某此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2010年7月6日阳东县公安局东平边防派出所出具了段亚东死亡证明,因李某某未提交该证明系伪造的有效证据,故其此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重复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故其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效国
审判员:刘平
审判员:王雪杉
书记员:刘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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