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某。
被告:乐某某丰沃奶牛养殖有限公司。
所在地址:乐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598299253T。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乐某某丰沃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史立忠与被告乐某某丰沃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与原告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015年10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成年母奶牛寄养协议书》有效(借款本金及利息1100000元)。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所抵73头奶牛享有所有权。3、判令两被告负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两被告为担保归还借款,承诺在未能按约清偿时养殖母奶牛抵借款,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两被告未能按协议清偿借款,两被告依据《借款协议》将73头奶牛抵给原告清偿借款,原告将两被告所抵73头奶牛寄养在被告乐某某丰沃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成年母奶牛寄养协议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据法律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乐某某丰沃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按原被告签订的成年母奶牛寄养协议书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乐某某丰沃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由原告借款用于被告乐某某丰沃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经营,因被告张某某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乐某某丰沃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以其享有所有权的73头奶牛抵顶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乐某某丰沃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成年母奶牛寄养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中涉及的73头奶牛应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4年10月1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乐某某丰沃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2015年10月1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乐某某丰沃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成年母奶牛寄养协议书有效。
二、现寄养被告乐某某丰沃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养殖的73头奶牛(耳号为16036、15215、16017、15210、15196、15206、L1038、L1040、15251、15291、15297、L1039、15262、15225、K15044、15257、K15081、15288、15233、15234、15226、15276、15235、15240、15261、15230、L1031、16030、1606、15169、15265、15207、15296、15253、16057、15292、15259、15278、15190、15245、15187、15290、K15038、15300、16028、15295、15216、15252、14078、15147、15285、15299、15294、15289、1042、A373、A0021、A708、A734、A887、A763、A282、A844、A754、A291、A652、A871、A736、A425、A842、A239、A356、A388)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675元,该款原告李某某已垫付,限被告张某某、乐某某丰沃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文和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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