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华(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熊泽珣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华,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辉,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泽珣,男,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宫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泽珣到庭参加诉讼。
于2016年7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泽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1月17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下班后驾驶三轮车载工友张丽红回家,经过海林市新华街林业加油站西100米处时被后方驾车超越的被告孙某某驾车相刮,导致原告的三轮车侧翻,原告本人和张丽红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过海林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201609号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和张丽红无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孙某某所有,在第二被告处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在受伤当日入住于海林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盆骨骨折、肋骨骨折、在住院期间被告孙某某垫付4000元医疗费,便不闻不问,而被告保险公司至今分文未赔,原告在无钱治疗的情况下被迫出院,至今左胸部呼吸困难,盆骨处疼痛走路疼痛难忍,而并非像病例上医生所写的原告下肢走路良好,医生所写的这点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情况,原告至今仍在家休息,没有钱继续治疗且无法正常劳动,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21002.2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284元、残疾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作出确定)、车辆修理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48066.29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原告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1、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误工费16528.80元;3、护理费10330.50元,二次护理费8264.40元;4、营养费45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6、鉴定费2700元;7、交通费1477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医药费17878.99元,合计118636.6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且不合理,待质证时详细说明。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孙某某驾驶黑C1285号轿车违反规定,孙某某负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证据二、保险单两份。
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证据三、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共计44页,医药费票据13张,用药明细一份。
证明原告被肇事车辆撞伤后入住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胸部骨折,实际住院75天,花费医药费17872.99元,不包括被告孙某某支付的4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病例、发票及住院费清单、诊断书、出院证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此组证据金额合计为21002.29元,据原告称其已经扣除孙某某垫付的4000元,原告医药费的金额应为17002.29元,而非17872.29元。
证据四、修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被撞坏后产生的修车费65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该部分证据没有维修明细,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600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60张,1774元。
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当天儿子从北京往返的车票4张,1193元,其余的是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首先对于提供的三份总计54张,面值为5元的,所谓的出租车票据,该票据存在连号,且没有加盖相应的公章,并且此份票据早已被取缔,现在的出租车均为正规的机打发票,对于两张往返海林牡丹江的客车票,没有体现乘车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四张火车票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往返的区间,正值2016年过年时间段,所以此费用的产生是否与过年休假有关,综上,原告要求的请法院合理确定。
证据六、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护理人三位,周正国是原告的儿子,李秀丽是原告的妹妹,李晓庆是原告的妹妹。
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此份证据除了社区还应出具海林市公安局第四派出所的相关证明,且提供的证明明确了为农业户口,并且原告递交的起诉状明确职业为农民,所以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性质计算相应损失。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医疗费应为21002.29元(含被告孙某某支付的4000元),本院予以保护。
证据四、因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600元,本院予以保护。
证据五、原告住院期间当天儿子从北京往返的车票4张,金额1193元,本院予以保护,其他按每天3元保护。
证据六、户籍证明一份,是海林林业局街道办事处北山社区出具的,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出示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告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但是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拒绝赔偿,原告参照的鉴定结论确定的赔偿金额不符,鉴定结论明确的是伤后两人护理一个月,继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的时限应当为2*30+45,而非原告诉求中确定的135天护理时间,对于营养费确定的是伤后三个月内补充营养,鉴定时已经超过伤后三个月,但是原告并未能举证伤后三个月因补充营养花费的费用,所以我方认为营养费不应给与支持,因为三个月后不需要营养。
对上述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黑C1285A思威牌小型轿车,沿海林市新华街由西向东行至林业加油站西10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黑C5450G正三轮摩托车时相刮,导致三轮车侧翻,造成三轮车驾驶员原告李某某及车上人员张丽红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海林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201609号(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和张丽红无责任。
被告孙某某驾驶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在受伤当日入住于海林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盆骨骨折、肋骨骨折、住院75天,原告花医疗费17002.29元,在住院期间被告孙某某垫付4000元医疗费。
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鉴定结论:1、李某某骨盆骨折,左侧肋骨2、3、4、5肋骨折,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根据复合伤情,骨盆骨折、多肋骨骨折、伤后需贰人护理壹个月,继之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4、根据伤情,伤后三个月内增加含蛋白质高、含钙高、含铁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
护理人三位,周正国是原告的儿子、李秀碧是原告的妹妹、李晓庆是原告的妹妹上述人员均无固定职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先由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21002.29元(其中被告孙某某支付4000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75天为2250元。
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120日为7957.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元计算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壹个月,继之住院期间壹人护理为14462.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为48406元,精神抚慰金保护20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交通费,原告住院当天儿子周正国从北京往返的车票4张,金额1193元,应予保护,住院期间第天保护3元交通费计算75天为225元。
修车费保护600元,上述费均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均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21002.29元(其中被告孙某某支付4000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
误工费7957.20元,护理费14462.7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抚慰金保护2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418元。
修车费保护600元,合计100796.19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人民币96796.19元,给付被告孙某某赔偿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33元,减半收取1280.67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3980.67元。
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先由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21002.29元(其中被告孙某某支付4000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75天为2250元。
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120日为7957.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元计算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壹个月,继之住院期间壹人护理为14462.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为48406元,精神抚慰金保护20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交通费,原告住院当天儿子周正国从北京往返的车票4张,金额1193元,应予保护,住院期间第天保护3元交通费计算75天为225元。
修车费保护600元,上述费均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均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21002.29元(其中被告孙某某支付4000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
误工费7957.20元,护理费14462.7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抚慰金保护2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418元。
修车费保护600元,合计100796.19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人民币96796.19元,给付被告孙某某赔偿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33元,减半收取1280.67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3980.67元。
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宫立军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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