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原告:梁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梁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现暂住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梁某、梁桦、梁俊与被告梁卫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于2016年9月27日裁定中止诉讼,2018年6月7日恢复诉讼。原告李某某、梁某、梁桦、梁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明,被告梁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占有的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固安县吕家营的两间正房及院落,价值10万元;2.要求确认位于固安县吕家营村被告所占有院落东头的两间房及院落的所有权属于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是梁树亭的妻子,两人于1957年3月结婚,其他三原告是李某某和梁树亭的子女。梁树亭共有五个兄弟,梁树亭是大哥,梁树林居二,梁树山第三,梁某1第四,梁某2笫五。1976年唐山大地震后,因为家里老宅的房子被震裂,经老人与五兄弟协商,决定共同对老房进行翻建,当时原告家出了5OO元钱和两卡车的木杆等钱物。老房原是四间,翻建改成了八间。完工后,在老人主持下弟兄五人对房产进行了分配,由东往西,东头两间归原告家,剩下的房产依次归老五梁某2、老二梁树林、老四梁某1家所有,也是每家两间房。老三梁树山家在村东另有一处宅院。分家以后,原告家因为一直在外地生活,所以,家里的两间房产一直由两位老人居住,在两位老人去世后,经原告同意该房产便由老二梁树林夫妇居住,现在该房产由梁树林的次子梁卫国占有使用。如今随着原告李某某年事已高,思家心切,其打算回老家生活,在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其占有的属于原告的房产时,被告却公然拒绝,在相关问题上无法与被告达成妥协。梁卫国辩称,一、原告要求返还正房两间及院落,于法无据。因为,我早在2004年5月,就依法取得了该处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依照法律规定,我是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合理合法的享有该房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原告要求返还房屋院落属于无理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诉争房产是由被告父亲出资建造,原告一家并没有出过一分钱,在房屋建造过程中,也一直没有回来过。原告一家的户口在1963年前,就农转非从吕家营村迁出,原告一家并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三、多年来,被告一家多次对该房产进行修缮、装修,原告没有理由抢夺早就属于我的房产。四、2010年,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全面修缮后,于2011年又在该院落南侧,盖起了二层门店楼,原告对房屋修缮、新建门店楼都是知道的。原告方在该房屋建成后就知道,该房产是被告父亲梁树林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修缮房屋,加盖楼房,原告方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直到面临开发,原告方才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五、原告并不具备取得固安县××村宅基地的条件,也就不可能在吕家营村拥有宅基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梁树亭(已于1994年病故)系夫妻关系,原告梁某、梁桦、梁俊系李某某和梁树亭的子女。梁树亭共有五个兄弟,分别是梁树亭、梁树林、梁树山、梁某1、梁某2。被告梁卫国系梁树林的次子。在固安县××村内,有东至陈宝田,南至道,西至梁树祥,北至空地的农村宅院一处,集体土地登记使用者为被告梁卫国,登记日期为2004年5月28日。该宅基地上有正房8间,为五兄弟的父母在世时于1976年左右建造。原告及证人梁某1、梁某2、李某均称老人将最东头的两间分给了梁树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三河市行宫东大街街道铁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三河市公安局冶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人梁某1、梁某2、李某的证言,谈话录音;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所涉及的房产,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梁卫国。原告要求确认院落东头两间房及院落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尽管提供了几份证人证言,但该证据的效力不能对抗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占有的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固安县吕家营的两间正房及院落,证据不足,本院亦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梁某、梁桦、梁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贤
书记员:胡学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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