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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琛、李嘉欣,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琛、李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4498.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雇佣案外人苟新桥为自家农田收割玉米,苟新桥又雇佣被告驾驶农用机动车协助其拉运玉米。期间,被告在驾驶农用机动车工作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农田间高武倒车,将已装袋的玉米压倒后,又将同在农田进行劳作的原告撞倒、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桡骨粉碎性骨折,至今手臂仍有一处内固定未取出。后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董校进证明材料1份、董校进证言、录音附《录音文字整理》1份、门诊病历3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15张、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李某某户口本1份、劳动合同1份,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药店收费凭证9张,其中2张(金额176元)无原告李某某名字,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其余7张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7日,原告雇佣案外人苟新桥为自家农田收割玉米,苟新桥又雇佣被告驾驶农用机动车协助其拉运玉米。期间,被告在农田间驾驶农用机动车时高速倒车,将已装袋的玉米压倒后,又将同在农田进行劳作的原告撞倒、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院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月骨骨折,左三角骨骨折。”出院医嘱:“每隔三天至五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半年内避免患肢过度劳累;出院后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取出;左月骨、三角骨骨折不愈合,必要时二期手术。”住院期间,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24477.2元、门诊费1373.79元。出院后,产生药费4527.04元,以上共计30378.03元。2018年8月16日,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宁医法鉴[2018]鉴字第03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之规定,被鉴定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目前状态构成X(十)级伤残;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鉴定人目前需一处内固定取出,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约10000-12000元,仅供参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现年61岁,系南梁农场的退休职工,为城镇户口;受伤后住院6天,由其女儿胡昳旻护理,胡昳旻系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销售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赔偿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倒车撞伤原告,导致原告左桡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起诉医疗费30554.03元,本院确认30378.03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以及三期鉴定,参照2017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之房地产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437元年,计算为8291元(50437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每天100元,合计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61虽,自2018年8月16日定残,参照2017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153元年,计算为51590.7元(27153元年×19年×10%);5、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无票据、无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00元,被告韩某某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059.7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059.7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64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菁
人民陪审员 白秀桃
人民陪审员 吕书婷

书记员: 刘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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