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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磁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沧州园区一期。
法定代表人:王振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峰,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和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州镇白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磁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磁公交认字(2016)第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和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李某某辩称,1.对原告所受人伤痛表示同情,相关责任方应给予赔偿;2.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内给予以赔付;3.李某某因对该车没有实际控制,也并非李某某将原告撞伤,故不承担责任。
中煤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1.有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事故以及事故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车牌事情前后不一致,存在较大瑕疵,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我公司庭后提交调取事故科档案的申请;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到医院给李某某垫付了14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州镇白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0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磁公交认字(2016)第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1-6,右侧2-6);2.左肺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胸腔积血(约900ml);5.左侧胸部皮下积气;6.右侧颌面部软组织挫伤;7.右眼钝挫伤;8.2型糖尿病。共计住院43天,花费31266.52元。2017年2月20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198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项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州镇白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磁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煤财保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此次事故,故被告中煤财保沧州支公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因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原告14500元,故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被告李某某虽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但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各项赔偿项目以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3126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邯郸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为50元×43天=21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60天=1800元;4.误工费,21987元÷365天×120天=7288.6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60天,护理人员按工资收入计算,鉴定意见未明确护理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为(21987元÷365天×60天)=3614.3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指数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1919×30%×20年=7151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5年÷3人×30%=489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损害事实和造成的后果酌定为15000元;9.鉴定费1400元。
综上,原告医疗项目费用共计35216.52元;伤残项目费用103715.9元。
被告中煤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3715.9元,上述两项共计113715.9元。不足部分25216.52元(138932.42元-113715.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扣除被告李某某已垫付的14500元,被告李某某再赔偿原告李某某107**.52元。
原告李某某要求的1.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电动车损失费,李某某提供的电动车损坏部位的照片,不能证明该电动车即是事故发生时的电动车,提供的修车证明没有修理人员签字,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煤财保沧州支公司要求对原告李某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煤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1.护理人员出具的相关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字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加盖了用工单位印章,中煤财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误工费用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2.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煤财保沧州支公司关于该项费用属间接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03715.9元,上述两项共计113715.9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716.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6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子娟

书记员: 侯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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