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4民初1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成。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范某某三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小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范某某三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范三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2018年3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成,被告范三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立、蒋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范某某三街村搬迁安置补偿标准》;2.判令范三村委会立即停止违法搬迁活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范三村委会向原告发放《范某某三街村搬迁安置补偿标准》,并称”以村民自治,依法有序进行搬迁为主,接受政府监督指导”、”范三街涉迁范围所有房屋,附属建筑物及其它地上物的所有权人”、”承诺集体土地一次性由区政府收储”等等,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启动搬迁工作,被告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被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63条。被告违反了《物权法》第42条。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和《物权法》第63条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处被告停止违法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范三村委会辩称,1、原告要求撤销《范某某三街村搬迁安置补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属于村民自治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被告做出的《范某某三街村搬迁安置补偿标准》并非行政处理决定,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只是被告邀约性质的意思表示,被告并不可能也无权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原告。原告诉请撤销对原告并未强制生效的补偿标准,既无法律依据,又无法律意义。2、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搬迁活动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本案的案由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必须有证据证实被告针对原告进行了搬迁活动,同时还要证实被告针对原告的搬迁活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是到目前为止,就此项搬迁工作,被告针对原告的行为,仅仅是发放了邀约性质的《范某某三街村搬迁安置补偿标准》,并无其他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停止搬迁活动,没有事实根据。其次,被告针对其他村民开展的搬迁工作,是被告针对自己的工作职能开展的村务工作,原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单个成员,对被告针对原告以外民事主体的工作行为,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提出权利请求,理据不足。3、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和《物权法》第63条分别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团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依据上述条款提起本案诉讼理据不足。被告作出的《范某某三街村搬迁安置补偿标准》,针对原告而言,只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只是一种倡议,并非被告人附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决定。是否接受这一标准,是否同意搬迁,完全取决于原告的自愿,根本不存在被告作出的决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原告如果认为被告的搬迁倡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此原告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就应承担败诉的结果。4、被告的搬迁工作方案,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本着民主自愿的原则推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首先,就本村搬迁工作方案,被告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范某某三街村搬迁安置补偿标准》经过了会议的讨论通过;其次,搬迁工作的开展,完全本着民主自愿的原则推行,未作出任何强制行为。据此,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原告诉被告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相关规定,理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要求撤销《范某某三街村搬迁安置补偿标准》是否有合法依据1、原告主张,事实就是起诉状中所说的内容。证据是搬迁安置补偿标准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证实被告已将搬迁安置补偿标准给原告了。提交范三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系范某某村的村民,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质证,被告对搬迁安置补偿标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请求撤销该标准的合法依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对证明没有异议,承认原告是范三村的村民。2.被告主张,事实就是答辩状中所说的内容。提交范某某补偿标准讨论稿复印件1份,证明在制订正式标准之前被告曾经形成讨论稿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证明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了范某某三街村搬迁安置补偿标准。提交村民代表花名册复印件1份,证实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人员系经选举产生。提交范三村搬迁安置补偿标准复印件1份,证实该标准的讨论稿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形成了正式标准,该标准与刚才原告方提交的一致。提交古冶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证明1份,证实范三村247户居民已经有179户同意搬迁,同意率达到了72%。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方制订的补偿标准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征得了大多数人员的同意。经质证,原告对讨论稿、花名册没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是2018年1月9日提供的,范三村委员会是2017年11月30日发的搬迁安置补偿标准,证明是后来补的,房屋征收办公室违法。如果被告提交的搬迁安置补偿标准与原告提交的一样,原告就没有异议;如果不一样就有异议。对会议记录没有异议。3.被告2018年2月24日提交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人民政府2018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1份和卑家店镇范某某三街村征求村民搬迁意见统计情况复印件1份(加盖范三村委会公章,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证实上述统计表于2017年11月15日被卑家店镇人民政府调取,直到2018年2月23日才将原件返还给被告,被告将上述证据于2018年2月24日提交到法院,也是在第一次庭审中未能将证据提交到法院的理由。卑家店镇范某某三街村征求村民搬迁意见统计情况证实被告对这次搬迁工作广泛征求了村民意见,就村民是否同意搬迁以及是否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搬迁安置补偿标准进行了统计,结果大多数村民都同意此次搬迁,并同意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搬迁安置补偿标准,证实被告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符合村民组织法的要求。因被告对逾期提交的卑家店镇范某某三街村征求村民搬迁意见统计情况说明了客观原因,并提交了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018年2月24日提交的证据应视为未逾期,本院依法组织质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明是伪造的,原告不知道这事,也没有找过原告,所以原告认为证明是假的,但没有证据证明。统计情况也是假的,之前并没有找过原告,搬迁前后均没有找过,原告对统计情况不认可,因为原告是村民,被告就应该找原告。统计情况中所列的人员有的是范三村村民,原告认识,有的人不认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系由范三村委会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加盖有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且被告对该证明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为本村村民,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范某某补偿标准讨论稿复印件1份、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村民代表花名册复印件1份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村民代表花名册复印件显示范三村村民代表共计23人,系经卑家店镇范三村村民选举产生。被告提交的讨论稿复印件显示该讨论稿系由范三村委会于2017年11月6日制订。被告提交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显示2017年11月6日,被告在村党员活动室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该会议共有21人参加,其中有19人为经选举产生的村民代表,主要议题是”我村村民自治依法有序整体搬迁动员大会”,会议表决程序显示一致同意。被告提交的证明系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23日出具,有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有镇政府公章,证明载明”在我镇对范某某三街村村民搬迁工作督导过程中,于2017年11月15日调取了该村《征求村民搬迁意见统计情况》表原件进行审查,于2018年2月23日将该表原件返还给范三村”,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卑家店镇范某某三街村征求村民搬迁意见统计情况系范三村委会于2017年10月出具,内容为”就范三村是否同意自主拆迁及是否同意授权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安置补偿标准事宜,通过征求广大村民意见,将征求意见统计结果附后表,同意的签字捺印”,统计表登记有户主姓名、住址、是否同意及人口,同意的户主签了字或捺了手印,该统计情况显示”经村委会统计有如下情况,卑家店镇范某某三街村共有村(居)民247户,其中非农户120户,农户127户,农户127户中,同意93户,不同意的34户”,被告提交的唐山市古冶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证明涉及搬迁户数中存在非农户和农户,该统计情况与唐山市古冶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证明并不矛盾,该统计情况是唐山市古冶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证明的细化。二、原告要求范某某三街村民委员会立即停止违法搬迁活动的依据1、原告主张,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认为被告违法才起诉的,证据也是第一个焦点提交的补偿标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主张不清楚搬迁到什么程度,但被告没有强制搬迁。2、被告主张,事实以答辩意见为准,在此焦点没有其他证据提交。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主张搬迁正在准备阶段,没有正式开展,现在是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的阶段,搬迁的标准基本发放到了村民手中。搬迁属于自愿,目前127户农户中有93户同意、34户不同意,不同意搬迁的不进行搬迁;同意搬迁的进行统一搬迁工作,之后签订正式搬迁合同,在正式搬迁之前进行补偿,补偿方式由村民自行选择,包括房屋置换或货币补偿,必须在签订正式搬迁合同基础上进行补偿。经审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违法搬迁活动,被告主张搬迁活动并未实际开展,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身主张,且原告认可被告没有强制搬迁,本院可以认定该搬迁活动并没有对原告利益造成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违法搬迁活动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系范三村村民,即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7年10月,被告就范三村是否同意自主拆迁及是否同意授权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安置补偿标准事宜征求了广大村民意见,该村127户农户中有93户同意、34户不同意。2017年11月6日被告制订《古冶区卑家店镇范某某三街村搬迁安置补偿标准(讨论稿)》,2017年11月6日被告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有19名经选举产生的村民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议题为”我村村民自治依法有序整体搬迁动员大会”,会议表决程序显示大家表示一致同意,会后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制订《古冶区卑家店镇范某某三街村搬迁安置补偿标准》,于2017年11月30日发到原告在内的各被告村民手中。原、被告均确认现在未进行强制拆迁。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原告要求撤销《范某某三街村搬迁安置补偿标准》是否有合法依据及原告要求范某某三街村民委员会立即停止违法搬迁活动的依据这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被告提交的卑家店范某某三街村征求村民搬迁意见统计情况显示被告于2017年10月就搬迁及授权事宜对全村127户农户进行了调查,全村127户农户全部参加,有93户对调查事项表示了同意,同意率达73.23%,被告已充分征求了全村各户意见,已经保障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民主权利。统计情况显示村民就安置补偿标准已经同意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制订。村民代表应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被告提交的村民代表花名册显示选举产生了23名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的产生符合法律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被告提交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显示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23名代表中的19人参加了会议,议题为”我村村民自治依法有序整体搬迁动员大会”,表决程序显示大家表示一致同意。被告组织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并无不当。被告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执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于2017年11月29日制订《古冶区卑家店镇范某某三街村搬迁安置补偿标准》,于2017年11月30日发放到本村村民手中,系依法履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制订发放的《古冶区卑家店镇范某某三街村搬迁安置补偿标准》并无违法情况,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标准在程序或内容方面存在不合法之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范某某三街村搬迁安置补偿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原告要求范三村委会立即停止违法搬迁活动问题上,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法搬迁活动,且原告亦认可被告未进行强制搬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搬迁事项应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会议亦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虽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但村委会进行了搬迁民意调查并形成了《征求村民搬迁意见统计情况》,全村127户村民中有93户村民同意搬迁并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安置补偿标准。村民代表会议得到授权讨论决定的《范某某三街村搬迁安置补偿标准》在程序和内容上并无违法之处,被告发放《范某某三街村搬迁安置补偿标准》,属于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履行中亦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该标准和请求立即停止违法搬迁活动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谭志刚审判员赵星人民陪审员李静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书记员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五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第二十六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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