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刘文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韩双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海兴县。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文章、刘某某、刘文栋、韩双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被告刘文章及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赔偿数额由10000元变更为5425.6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9日8时许,被告刘文章因以往矛盾到刘国庆家门外骂街后两人发生相互厮打,随后被告刘文章的两个哥哥被告刘某某、刘文栋闯入刘国庆家中,在屋内与刘国庆相互厮打,被告刘文章的妻子被告韩双红也闯入刘国庆家中与刘国庆的妻子原告李某某相互厮打,造成刘国庆、李某某被打伤,原告在海兴县和平医院治疗多日。2016年4月6日海兴县公安局对刘文章、刘某某、刘文栋、韩双红作出行政处罚,但被告拒不民事赔偿,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裁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8时许,双庙村村民被告刘文章因以往矛盾到本村原告李某某家门外骂街后,被告刘文章与原告之夫刘国庆在原告家门外发生相互厮打。随后被告刘文章的两个哥哥被告刘某某、刘文栋闯入原告家中,在原告家屋内与原告之夫刘国庆相互厮打,被告刘文章的妻子被告韩双红也闯入原告家中与原告相互厮打,造成被告刘文章、原告之夫刘国庆、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016年4月6日,海兴县公安局对被告刘文栋、刘某某、韩双红、刘文章与案外人刘国庆分别作出沧海公(张)行罚决字〔2016〕0103号、沧海公(张)行罚决字〔2016〕0104号、沧海公(张)行罚决字〔2016〕0105号、沧海公(张)行罚决字〔2016〕0106号、沧海公(张)行罚决字〔2016〕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告刘文章、刘某某、刘文栋、案外人刘国庆行政拘留三日;决定对被告韩双红罚款贰佰元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海兴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疗机构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外伤;2.颈部外伤。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552.63元。
依相关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552.6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之规定及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为1552.6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8日=400元。
三、误工费434元。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8日。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9779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9779元/年÷365日×8日=434元。
四、护理费1605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2409元/年÷365日×8日=1148元。
五、交通费100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
以上各项合计为4091.63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海兴县公安局沧海公(张)行罚决字〔2016〕0103号、沧海公(张)行罚决字〔2016〕0104号、沧海公(张)行罚决字〔2016〕0105号、沧海公(张)行罚决字〔2016〕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病人治疗明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韩双红闯入原告李某某家中与原告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应属故意;且海兴县公安局未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对其自身受到损伤并无过错,故应由被告韩双红对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文章、刘某某、刘文栋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损伤与三被告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双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91.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双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王晓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