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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秦某等与梁某甲、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兴庭
秦某
秦冬冰
胡爱云
梁某甲
梁某
乐池平
孟顶序
梁某乙
毛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
李清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秦某,农民。
原告秦冬冰,学生,农民。
原告胡爱云(秦冬冰法定代理人),农民,系秦冬冰之母。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庭,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甲。
被告梁某(梁某甲法定代理人),农民,系梁某甲之父。
被告乐池平(梁某甲法定代理人),农民,系梁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孟顶序,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乙。
委托代理人毛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来凤支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渝鄂路46号。
负责人李劲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胡爱云、秦某、秦冬冰诉被告梁某甲、梁某、乐池平,梁某乙,人民财产保险来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远莲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云、秦某,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庭,被告梁某甲、梁某、乐池平及委托代理人孟顶序,被告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华,人民财产保险来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秦胜文死亡的交通事故,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由机动车驾驶人梁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某甲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且无赔偿能力,故被告梁某甲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梁某、乐池平承担。被告梁某乙将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给未满18周岁、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梁某甲使用,存在明显过错,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丧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甲因交通肇事罪已判刑,故四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误工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医疗费被告梁某乙已支付,财产损失及原告参与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四原告要求赔付医疗费,财产损失,原告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误工费及原告参与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梁某甲所驾鄂Q×××××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来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秦胜文死亡,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来凤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甲未举证证明其与梁某乙系帮工关系,梁某乙主张自己无过错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对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除医疗费已由被告梁某乙赔偿外,造成秦胜文死亡,人民财产保险来凤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四原告110000元,余下的损失由被告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乐池平及梁某乙按6:4的比例赔付为宜。被告人梁某乙预付的医疗费超出其承担的金额可以向相关责任人主张追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胡爱云、秦某、秦冬冰的因秦胜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36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元),丧葬费19360元,共计20298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来凤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92980元,由被告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乐池平赔付55788元,被告梁某乙赔付37192元,扣除被告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乐池平及被告梁某乙已各支付给四原告的15000元,被告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乐池平还应赔付40788元,被告梁某乙还应赔付22192元。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胡爱云、秦某、秦冬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2156元,由被告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乐池平负担1293.6元,被告梁某乙负担8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秦胜文死亡的交通事故,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由机动车驾驶人梁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某甲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且无赔偿能力,故被告梁某甲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梁某、乐池平承担。被告梁某乙将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给未满18周岁、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梁某甲使用,存在明显过错,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丧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甲因交通肇事罪已判刑,故四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误工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医疗费被告梁某乙已支付,财产损失及原告参与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四原告要求赔付医疗费,财产损失,原告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误工费及原告参与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梁某甲所驾鄂Q×××××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来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秦胜文死亡,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来凤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甲未举证证明其与梁某乙系帮工关系,梁某乙主张自己无过错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对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除医疗费已由被告梁某乙赔偿外,造成秦胜文死亡,人民财产保险来凤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四原告110000元,余下的损失由被告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乐池平及梁某乙按6:4的比例赔付为宜。被告人梁某乙预付的医疗费超出其承担的金额可以向相关责任人主张追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胡爱云、秦某、秦冬冰的因秦胜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36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元),丧葬费19360元,共计20298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来凤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92980元,由被告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乐池平赔付55788元,被告梁某乙赔付37192元,扣除被告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乐池平及被告梁某乙已各支付给四原告的15000元,被告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乐池平还应赔付40788元,被告梁某乙还应赔付22192元。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胡爱云、秦某、秦冬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2156元,由被告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乐池平负担1293.6元,被告梁某乙负担862.4元。

审判长:龙远莲

书记员:马礼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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