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明园社区9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智,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小区33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贺某某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张达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1,240.5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误工费7000.00元、护理费2181.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0元,合计人民币24,921.50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21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至华溪小区西门南侧与贺某某驾驶的黑BT2295号捷达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颅脑损伤、腰部皮肤擦伤、右侧颞骨岩部骨折、颈部外伤等伤害。此次事故经建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事故双方负有同等责任。黑BT2295号捷达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及双方责任。2、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表、住院及复诊的诊断书三份,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伤害情况及误工天数。3、医疗票据四张,总计11,240.50元;4、120急救费用收据144.00元,证实交通费用支出;5、误工证明,证实误工期间工资3500.00元未取得。6、购买鞋和衣服的费用收据,证明鞋的费用719.00元、衣服的费用668.00元。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1,240.50元、交通费1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误工费7000.00元、护理费2181.0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2000.0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贺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原告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1,2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合计医疗费12,740.50元中的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7000.00元、护理费2181.00元、交通费189.00元,合计937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00元,原告李某负担138.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28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凤朝 人民陪审员 林 彦 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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