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田俊梅(河北润谦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魏高龙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俊梅,河北润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
负责人李洪升,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高龙,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田俊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2月26日,原告为自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保险,赔偿限额为18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7日零时至2016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
2016年2月12日8时许,原告叔叔李立杰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迎秋西里路段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单春居驾驶的冀C×××××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立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单春居负次要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车损3900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共计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有效且合格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我公司按照70%比例承担,如法院判决由我公司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应赋予我公司向三者方追偿的权利。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立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春居承担次要责任;
2、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立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为原告所有;
4、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89000元的车损险并不计免赔;
5、秦某某达恒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车辆维修清单一份及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花费39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仅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中虽然规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不得以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对机动车损害进行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并可依据法律规定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损失的确定:
车辆损失:原告李某某为修理其自有车辆冀C×××××号车而支出的修理费3900元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39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900元人民币。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仅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中虽然规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不得以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对机动车损害进行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并可依据法律规定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损失的确定:
车辆损失:原告李某某为修理其自有车辆冀C×××××号车而支出的修理费3900元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39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900元人民币。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党玮
书记员: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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