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大白乡驻地。诉讼代表人:孙振泽,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系原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阜城镇府前路。法定代表人:王荣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路士轩,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德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李某某申报的债权,是按管理人的要求办的手续,向管理人提交了福原公司“告债权人书”、债权明细分类账册和债权说明,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主张债权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德隆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债权是无效的,李某某已经请求福原公司出具了债权账目凭证。德隆公司辩称:1、德隆公司起诉李某某和福原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3、福原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高玉森作为福原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德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福原公司破产管理人认定并列入债权表的被告李某某债权695473.6元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8日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衡破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福原公司破产申请,2012年11月27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对破产财产、账目、材料资料进行了调查核实,并通知了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其资产已资不抵债。2013年2月20日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衡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福原食品公司破产。破产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记载被告李某某债权为695473.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德隆公司作为被告福原公司的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记载被告李某某的债权695473.6元有异议,被告福原公司、李某某主张系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二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该债权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被告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认定李某某的债权695473.6元不能成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福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其他应付款结算表;2.衡水方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3.1993年-2008年关于李某某的往来账目;4.2009年-2011年福原公司对债权人的结算明细。福原公司与李某某述称:福原公司2003年以前叫福原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某向公司入股4045元。2005年李某某将股份转让给了高玉森,高玉森应该给李某某38万元,一直没有支取,存在福原公司,一直积累到福原公司破产。现在破产的企业是2010年1月8日与德隆公司合资组建的,原福原公司结余资产是900余万元,入股400万元,德隆公司入股418万元,实际注资230万元。针对福原公司提供的证据,德隆公司认为,福原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大部分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方圆会计师事务所两次对福原公司进行审计,均没有提交2009年以前的账目。本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主张在福原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资4045元,至2005年积累至38万元,之后转让给高玉森,所得款项继续存在福原公司。至2012年福原公司宣告破产时,福原公司共欠其695473.6元。李某某与福原公司均未提供原始凭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李某某、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8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德隆公司作为福原公司的债权人,对福原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李某某的破产债权有异议,有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李某某作为福原公司的债权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主张破产债权是将其在福原公司设立时的投资转让给高玉森所得积累而来,但既没有提供向福原公司投资的原始凭证,也没有提供其与高玉森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和高玉森的付款凭证,以及高玉森如何将股权转让款作为李某某出借给福原公司的款项转入福原公司的证据。福原公司和李某某虽然在二审中提供了福原公司的其他应付款结算表和1993年-2008年关于李某某的往来账目,以及2009年-2011年福原公司对债权人的结算明细表,但仅凭这些账目记载和记账凭证无法证明李某某债权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以福原公司破产管理人认定并列入债权表的李某某债权695473.6元证据不足为由,对李某某的债权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李某某和福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倪庆华

书记员:王聪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