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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龙明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代理人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龙明月,男,生于1975年7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宣恩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明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剑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黄再永,被告龙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天,原告李某某在晓关乡××组小拱桥西面建房,被告龙明月及其兄龙明星认为原告建房处山林属被告自家所有,因此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4月,晓关乡人民政府派员现场调解未果。2015年2月28日,宣恩县人民政府以李家及龙家2009年林权证在颁发过程中四至界限不准确,进而引发林权争议为由分别撤销了原、被告双方的宣政林证字(2009)第021089号林权证、宣政林证字(2009)第0211118号林权证。后宣恩县委政法委、晓关乡人民政府多次派员到现场研判处理,但调处未果。2015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龙明月以原告李某某修建房屋侵占了自家的林地为由,将原告李某某家养的两桶蜜蜂及原告房屋石棉瓦、墙壁和门窗砸毁损坏。2015年9月11日,经宣恩县公安局委托宣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被损毁两桶蜜蜂(蜂王及蜂蜜)的价值分别为1820元和1700元的以及被损毁的房屋石棉瓦、墙壁和门窗砸毁部分的价值为382.5元,损失合计3902.50元。同月29日,宣恩县公安局下发宣公(晓)行决字(2015)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龙明月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6年5月13日,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下发晓政文(2016)52号《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李相德与龙明星及龙明月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林地权属作出处理意见,即:李家与龙家界址为:下以公路(注:小拱桥河边至山尖坳老大路这段)为界,公路下归李家管理,上面归龙家管理,上方以从公路回头线起以原老大路为界,老大路外侧归龙家管理,内侧归李家管理。该处理意见业已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饲养的蜜蜂及其所有的石棉瓦、墙壁和门窗属其个人合法财产,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在原、被告双方的林地权属争议中,被告龙明月故意损毁原告李某某饲养的蜜蜂及其合法所有的石棉瓦、墙壁和门窗,侵害了原告李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权属不明的林地上修建房屋,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明月赔偿原告李某某蜜蜂(即蜂王及蜂蜜)、石棉瓦、墙壁、门窗等经济损失共计1951.25元,前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5元,被告龙明月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剑

书记员:黄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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