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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宋某某、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艺娜,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容城县。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3日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又名小容)在被告宋某某经营点打工,被告宋某某借由资金紧张未能及时支付工资,于2016年2月3日写下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小容工资壹万元整(10000)2016年2月3日,宋某某欠”。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有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给付拖欠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宋某某经营的加工点打工,被告宋某某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2016年2月3日,被告宋某某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小容工资壹万元整(10000.)2016年2月3日,宋某某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1000元,其余欠款9000元至今未能给付。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小名“小容”,一直在容城县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宋某某书写欠条一张、李某某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信、西陈阳庄村委会证明及李某某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艺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经营加工点期间雇佣原告从事加工,拖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上述欠款经催要,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宋某某尚欠原告工资款9000元,应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关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被告胡某某未在欠条上签名,该欠条非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此欠款系生产经营所欠,亦不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给付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及利息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宋某某未如期给付原告工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被告宋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彦丰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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